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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16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美,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遇鹏,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本金49435.8元,利息1104.49元,逾期保费3269.36元,违约金(以50540.2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天0.1%的标准计算,);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原告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审查后向被告签发了合同编号为:11194992600002073344的保单。约定:被告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光大银行分行为被保险人,被告如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保险人欠款,则由原告对被保险人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保险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还款,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索赔。2016年3月14日,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取得对被告法定的追偿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被告杨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杨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6万元,用途为日常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4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8.0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之日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被告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户名杨某某,账号为6226620502174584。被告杨某某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该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将被告杨某某的借款6万元转入被告杨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的指定账户6226620502174584。同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是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保证保险金额为7134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交纳方式为每月保险费金额为90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交纳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同日,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客户授权委托书,被告授权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及原告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原告理赔后,有权从指定账户中扣除被告应向保险公司归还的全部款项(包括原告已赔付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被告未付保费和其他任何款项,包括因原告代被告赔付而产生的滞纳金和各项手续费),原告可以凭该授权委托书与银行订立代为划扣上述款项的协议。贷款发放后,被告杨某某自2015年5月24日开始还款,到2015年12月7日偿还了2015年11月24日的应还款,此后被告杨某某再未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还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支付贷款本金49435.80元、利息1104.49元,共计50540.29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内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1194992600002073344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50540.29元已于2016年3月14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被告杨某某此后也未向原告支付该50540.29元。2015年11月25日起,被告杨某某再未向原告支付保险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保险责任,向光大银行赔偿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50540.29元之事实清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理赔款。现被告逾期支付保费且全部贷款本息已由原告按约偿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补交自贷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缴保费321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30日内未向原告返还理赔款,应当自理赔当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以理赔款50540.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承担自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本金49435.80元、利息1104.49元、保费3210元以及违约金(以50540.29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汉涛人民陪审员  刘承兰人民陪审员  刘昭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