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熊伟、唐战与被上诉人唐希平、龙爱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伟,唐战,唐希平,龙爱萍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伟,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战,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希平,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爱萍,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株洲。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希平(系龙爱萍之夫)。上诉人熊伟、唐战与被上诉人唐希平、龙爱萍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上诉人唐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革修与被上诉人唐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一、二、四项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244152元;2、依法维持原审第三项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仅应承担30%的责任。唐战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第二、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熊伟应唐希平之邀两次移装空调,上诉人并未参与移装空调事宜,亦未在现场观看和指挥,不存在是否拒绝熊伟移装空调的事实,故上诉人不是被帮工人。被上诉人唐希平、龙爱萍共同辩称,空调系唐战要求移动,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熊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359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希平、龙爱萍系夫妻,购买了座落在株洲云龙示范区“三搭桥”安置小区6栋202号房屋。2016年7月中旬,被告唐希平找来原告熊伟为其“三搭桥”安置小区6栋202号房屋量尺寸定做防盗窗,不久,被告唐战租住了该房并安装了空调机。原告安装防盗窗时,发现空调外机悬挂处无法安装防盗窗,被告唐希平便要原告熊伟将空调机移开,原告熊伟即将空调外机移开并安装好防盗窗。2016年8月13日18:30左右,原告熊伟找被告唐希平催收防盗窗余款,被告唐希平以空调外机移装位置不美观为由要求重新移装,原告熊伟便与他人一起再次移装空调外机,在拆空调架时,不慎跌落地上。原告熊伟当即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80天。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伟伤情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事发后,被告唐希平支付了原告2000元。另查明,原告所受的损失351646.4元:1、医药费110242.7元:(1)湖南省直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2882.2元【2421.5元(2016年8月13日)+372.7元(2016年9月18日)+88元(2017年1月6日)】,有相关票据证实,治疗时间亦与本案相符,予以认定;(2)湖南省直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96844.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认定;(3)株洲市人民医院工伤门诊费1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4)桃江县人民医院二次CT检查门诊费用516元,系对伤情复查的必要支出,符合出院医嘱,予以认定;(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可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80天,按每天6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4800元(60元/天×8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90天”的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工资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营养费,据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需营养90天,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熊伟伤情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现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且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28838元/年进行计算,依法支持。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4563.2元(28838元/年×20年×32%);6、误工费,根据“伤后误工180天”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6个月。因原告从事防盗窗加工,又不能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相近的建筑业4408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2040.5元,原告该项请求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适宜,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一个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鉴定花费1500元属实,原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空调外机移装并非原告熊伟承揽的防盗窗安装业务范畴,被告唐希平为了房屋外墙美观要求原告熊伟帮忙移装空调外机,而作为空调外机所有权人的被告唐战在原告熊伟移装时并未明确拒绝,故空调外机移装对唐希平、龙爱萍、唐战均有利益,原告熊伟与被告唐希平、龙爱萍、唐战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摔伤,被告唐希平、龙爱萍、唐战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自己并非空调安装专业人员,且在帮工过程中疏于自身安全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空调移装受益情况和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唐希平、龙爱萍承担30%、被告唐战承担20%、原告自负5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因被告唐希平、龙爱萍和被告唐战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希平、龙爱萍赔偿原告熊伟各项损失的30%计105494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03494元;二、被告唐战赔偿原告熊伟各项损失的20%计70329元;三、被告唐希平、龙爱萍与被告唐战互为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熊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98元,减半收取3349元,由被告唐希平、龙爱萍负担1008元,被告唐战负担670元,原告熊伟负担1671元。二审庭审中唐希平提交两段手机录音,拟证明一审判决以后通过与唐战电话联系,唐战在电话中认可移空调系其本人意思。上诉人唐战质证认为,录音系我和唐希平的通话,但我并未认可移空调系本人意思。上诉人熊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熊伟不认识唐战,实际上移空调都是受唐希平的安排。上诉人唐希平和唐战之间的约定与我们无关。唐希平未在法庭指定日期将录音资料提交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唐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审对熊伟自身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正确。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熊伟安装防盗窗时,发现空调外机悬挂处无法安装防盗窗,唐希平便要熊伟将空调机移开,熊伟即将空调外机移开并安装好防盗窗。熊伟找唐希平催收防盗窗余款时,唐希平以空调外机移装位置不美观为由要求重新移装,熊伟便与他人一起再次移装空调外机,在拆空调架时摔伤。唐战虽然系空调的所有权人,但移装空调外机位置对其没有任何影响,故在本案移装空调外机劳务中并未获益,且无证据证明空调外机系唐战要求移装,故熊伟在空调外机移装过程中受伤,唐战不承担责任。一审认为本案义务帮工关系中空调外机移装对唐战有利益,唐战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唐希平、龙爱萍系房屋所有权人,且熊伟在唐希平要求下移装空调外机,故唐希平、龙爱萍为本案劳务受益人,应对熊伟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熊伟并非空调安装专业人员,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空调移动,对自身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意识,明显增大了帮工的危险系数,故存在过错,原审认定由熊伟对自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在合理责任比例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因受害人自身过错减轻受益人50%的赔偿责任,唐希平、龙爱萍还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为175823元(351646元×50%),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赔偿款173823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熊伟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唐希平、龙爱萍赔偿原告熊伟各项损失的30%计105494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103494元”为:被上诉人唐希平、龙爱萍赔偿上诉人熊伟各项损失173823元。三、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字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唐战赔偿原告熊伟各项损失的20%计70329元”和第三项即“被告唐希平、龙爱萍与被告唐战互为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698元,减半收取3349元,由被上诉人唐希平、龙爱萍承担1678元,上诉人熊伟承担16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被上诉人唐希平、龙爱萍承担3776元,上诉人熊伟承担15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