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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路畅物流有限公司、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路畅物流有限公司,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5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路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戴修福,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易本良,男,该局党组成员、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胡志强,男,该局社会保险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衡,女,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群,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可宝,男,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河南路畅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陈群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2017)豫152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才,被上诉人光山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易本良、委托代理人胡志强、马永葆,被上诉人信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衡,原审第三人陈群委托代理人陈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陈群系原告河南路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从事运输作业。2015年10月17日夜,第三人陈群根据原告安排,前往湖北武汉功臣物流园拉货至信阳。10月18日,第三人陈群在拉货地点装完货后选择途经光山至信阳线路,途中原告没有对第三人选择的路线提出异议。同日21时左右,第三人陈群到达光山后将车辆停放在公司院内,准备吃晚餐后再驾车前往信阳。第三人陈群在吃完晚餐后返回公司院内的途中,发生了非其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陈群全身多处受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陈群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其头部受伤严重程度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陈群系酒后乘车的记载。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陈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河南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案审理过程中,时任原告信阳分公司站长陈昕出具证明(该证明与第三人陈群提供的一致)证实:2015年10月18日,第三人陈群在武汉分公司装货时打电话说当日夜晚十一点有货到信阳,全车货都是信阳的,到夜晚九点左右又打电话叫给他留个床铺休息。2016年4月11日,光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光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陈群与原告河南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6日,第三人陈群向被告光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光山县人社局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6年7月12日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向第三人陈群下达了(2016)007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8月1日,被告光山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豫(光)工伤调字(2016)3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6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光山县人社局提交了主张第三人陈群不属于工伤的书面陈述等有关材料,但未能提供能够证明第三人陈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8月16日下午,被告光山县人社局约谈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钦斌,告知了其举证不能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李钦斌仍表示第三人陈群不属于工伤,并说明不能举证有客观原因,是由于公司内部管理手续不全造成很多证据没有。被告光山县人社局认为,原告在接到协查通知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陈群不属于工伤,遂在经过调查后认定第三人陈群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属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光山县人社局对第三人陈群申请认定工伤事项在原告公司大门前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2016年9月1日,被告光山县人社局作出豫信光工伤认字[20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群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光山县人社局作出的豫信光工伤认字[20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信阳市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审理,认为光山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信人社复议[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认为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均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遂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光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被告信阳市人社局作出信人社复议[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1、原告主张第三人陈群系酒后乘车,当时明显不是在进行工作,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2、对被告光山县人社局从仲裁案卷中调取时任原告信阳分公司站长陈昕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采用,原告表示如下异议:陈昕本人没有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出庭,光山县人社局也未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这份证言是否陈昕本人所作出的,无法断定,且此证据没有附带陈昕的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3、原告提供对其公司的干线车队队长余恩兵的调查笔录、分公司经理李涛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出具的证明等有利于原告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光山县人社局在第三人陈群申请工伤认定后,因原告河南路畅物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尽到上述举证责任,遂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光劳人仲案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及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陈群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属实,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光山县人社局在对第三人陈群申请认定工伤事项依法定程序进行公示,且公示期间无异议后,作出的认定第三人陈群为工伤的豫信光工伤认字[20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第十四条只有一款,故应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此处应属于笔误。本院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中出现的笔误不影响其结论的正确性,故被告光山县人社局作出的豫信光工伤认字[2016]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光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阳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的信人社复议[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复议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陈群系酒后乘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无陈群系酒后乘车的记载,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时任原告信阳分公司站长陈昕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并提供对其公司干线车队队长余恩兵的调查笔录、分公司经理李涛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应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其证据效力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进行评判;由于陈昕、余恩兵、李涛等均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都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他们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分别予以评判:陈昕出具的对原告不利的证明应作有利于第三人陈群的考量,本院予以采信;对余恩兵的调查笔录及分公司经理李涛出具的证明材料,因系原告提供并对原告有利,且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光山县人社局程序违法,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路畅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河南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陈群擅自偏离上诉人所规定的路线,参与私人宴请并饮酒,其应视为下班时间的非工作用餐,不应认定为因为工作受到伤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光山县人社局、信阳市人社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群述称,其在就餐过程中并未饮酒,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原审第三人陈群系根据上诉人安排,前往湖北武汉功臣物流园拉货至信阳,途经光山分公司时,在吃完晚餐后返回光山分公司院内的途中,发生了非其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在发生事故时车辆及货物均位于途中,并未抵达目的地,应视为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河南路畅物流有限公司虽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构成工伤,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称陈群系参与私人宴请并饮酒,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路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阮晓强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樊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