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向正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正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正武,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现住贵州省凯里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正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正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向正武窜至贵州省凯里市梁子巷131号2楼,发现被害人石某家房门未上锁后进入房内,见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放在床上,遂用被害人石某家中的红色阿迪斯双肩背包将笔记本电脑装着盗走,次日拿到贵州省凯里市红州路佳城电脑科技门面内卖给李某,获得人民币550元予以挥霍。经委托贵州省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25.56元、红色阿迪斯双肩背包价值人民币118.59元。破案后,被告人向正武盗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石某。另查明,被告人向正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正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民警的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定[2017]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正武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刑初字第332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江门监狱释放证明,本院(2014)凯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凯里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正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正武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入户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正武自愿认罪,所盗窃的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正武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正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正武退赔被害人石开珍物质损失人民币118.59元。追缴被告人向正武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胜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