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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6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陕西腾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刘长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腾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长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6017号原告:陕西腾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边东街西侧东泰城市之光(南区)1幢1单元2层10202号。法定代表人:赵瑞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海,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春,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腾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腾跃汽车公司)诉被告刘长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跃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861元,代偿款利息395元(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及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依约承担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与西安市临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分社(以下简称临潼信合北关分社)签订《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临潼信合北关分社借款11.6万元用于购买陕AJ9C**号白色起亚小型客车(型号为YQZ7161T,发动机号为F1602230);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临潼信合北关分社借款11.6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后两年。因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依约向临潼信合北关分社履行了保证责任,已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1265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长春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原告、被告与临潼信合北关分社签订陕农信临北汽借字【2016】第1025号《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被告与临潼信合北关分社签订《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临潼信合北关分社借款11.6万元用于购买陕AJPC**号白色起亚小型客车(型号为YQZ7161T,发动机号为F1602230);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被告用该车辆对上述借款本、息等向临潼信合北关分社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向临潼信合北关分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请求被告(借款人)向其偿付下列债务:(1)全部代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向贷款银行及法定的或约定的其他机构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2)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原告(保证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出的或将来可能支出的律师费等)。2016年5月13日,西安市临潼区公证处对上述《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出具了(2016)西临证经字第3503号公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临潼信合北关分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向临潼信合北关分社还款,原告多次代被告垫付月供,截至2017年4月28日垫付款项合计10861元。另查,原告此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律师费收据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保证人)依约代被告(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借款人)追偿。依原、被告与第三方临潼信合北关分社签订的《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被告未及时向临潼信合北关分社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依约代被告向临潼信合北关分社偿还贷款本息10861元。现原告依约诉请被告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0861元、代偿款利息395元(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及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实现追偿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均符合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长春向原告陕西腾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861元、代偿款利息395元(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及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代偿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长春向原告陕西腾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刘长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长春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雨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