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3717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肖某1,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徐某诉被告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京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肖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恋,经过短暂了解,于××××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4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更是性情大变,不仅酗酒成性,而且经常对原告进行无端的猜疑,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家人多次劝告无效,而且被告动辄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身体都受到严重伤害,且已完全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肖某1辩称:缺席。被告肖某1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1经他人介绍后相识、相恋,经过短暂了解,于××××年××月××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4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肖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肖某1更是性情大变,酗酒成性,且经常对原告徐某进行猜疑,其家人多次劝告无效。而且被告肖某1经常对原告徐某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失去了与被告再共同生活的信心。综上,原告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1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由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肖某2,因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肖某1日常对原告徐某关心体贴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均应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多为日夜操劳的父母着想,多为需要家庭和睦温暖的天真孩子们着想,多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而妥善地处理存在的问题,给对方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有利于家庭和谐幸福、孩子健康成长,更有利于社会稳定。因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肖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京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琨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