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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秦华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刑终86号抗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华,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201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吉06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秦华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8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秦华在靖宇县百联商场六贵福超市内,将靖宇镇居民王某放在外衣兜内的OPP0R9S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收缴,并返还失主。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0R9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靖宇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4月2日11时10分,王某报案称,上午10时30分许,其在靖宇县百联商场六贵福银饰柜台看首饰时,放在兜里的土金豪OPP0R9S型手机被盗,价值人民币2800元,靖宇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5日决定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4月2日11时10分,靖宇县公安局接警后,即赶赴案发现场,现场位于靖宇镇百联商场,中心现场位于百联商场一楼六贵福珠宝,百联商场为二层楼,坐北朝南,一层为六贵福珠宝,门为双开门,进门为大厅,可见三个柜台,室内西侧见有五个柜台,北侧为收银台,报案人介绍说,其手机是在由南向北数第四个柜台处被盗。3、监控录像,证明2017年4月2日10时51分许,被告人秦华在百联商场一楼,盗窃手机的全过程。4、被告人归案情况,证明2017年4月5日9时许,被告人秦华在靖宇镇保安村家中被靖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5、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5日16时30分,侦查员将被告人秦华带到百联商场内,秦华指认实施盗窃王某手机地点。7、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靖价证认(2017)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王某被盗手机估价为人民币1300元。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秦华盗窃OPP0R9S型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9、靖宇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2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秦华因犯盗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日10时30分左右,其发现放在右侧上衣兜内的手机被盗,便到公安机关报案。1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秦华是其姐姐,2017年4月2日下午,秦华给了其一部金色OPP0R9S型手机。12、被告人秦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4月2日中午,其在百联商场一楼六贵福珠宝柜台附近盗窃一女子金色OPP0R9S型手机一部,后将盗窃手机给了其妹妹秦某。1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秦华出生于1976年6月2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案件在侦查期间,其所盗窃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秦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00元。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吉林省白山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畸轻。秦华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秦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告人秦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法院对秦华量刑畸轻”及秦华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秦华因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9月21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秦华在刑满释放后6天又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以秦华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属量刑畸轻。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秦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华在公共场所以扒窃手段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秦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故从轻处罚。上诉人秦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靖宇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秦华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秦华犯盗窃罪。二、撤销靖宇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2刑初38号刑事判中对被告人秦华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顾人洲代理审判员  王 妍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