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金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彪,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保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张金彪单独或伙同沈某(另案处理)以图财为目的,多次至长沙县湘龙街道、星沙街道、泉塘街道等地盗窃电动车,被盗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387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金彪伙同沈超至长沙县星沙街道国泰九龙湾小区9栋1单元地下车库,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工具强行破锁,盗得被害人袁某的一台黑色立马电动车。经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2、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张金彪伙同沈某至长沙县湘龙街道悦湖山小区8栋地下车库,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工具强行破锁,盗得被害人陈某的一台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3、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金彪伙同沈某至长沙县新长海小区A栋地下车库,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工具强行破锁,盗得被害人邓某的一台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6元。4、2017年3月1日,被告人张金彪伙同沈某至长沙县泉塘街道中铁重工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工具强行破锁,盗得被害人刘某的一台紫色新日牌电动车。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5、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张金彪伙同沈某至长沙县湘龙街道三一街区6栋地下车库,盗得被害人杨某、李某1的一台黑色骏越牌电动车。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6、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张金彪伙同沈某至长沙县楚天家园小区西苑地下车库,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工具强行破锁,盗得被害人王某的一台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7、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张金彪伙同沈超至长沙县湘龙街道悦湖山小区5栋负二楼,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工具强行破锁,盗得被害人肖某的一台红色狮龙牌电动车。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8、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张金彪伙同沈某至长沙县泉塘街道中铁国际城6栋一单元架空层,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工具强行破锁,盗得被害人汤某的一台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1980元。9、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张金彪至长沙县湘龙街道悦湖山小区1栋负二楼,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等工具强行破锁,盗得被害人李某2的一台黑色“绿凌王”牌电动车。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26元。2017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金彪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金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合格证及销售单、(2015)开刑初字第006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被害人袁某、陈某、邓某、刘某、杨某、李某1、王某、肖某、汤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金彪的供述和辩解;长县价认[2017]76号、1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议对被告人张金彪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下、罚金二万元以下量刑。被告人张金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彪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经查,被告人张金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金彪退赔被害人袁芳人民币2720元、退赔被害人陈燕云人民币2945元、退赔被害人邓海斌人民币2926元、退赔被害人刘宏亮人民币2970元、退赔被害人杨茜和李璐璐人民币2160元、退赔被害人王春辉人民币2205元、退赔被害人肖柳菊人民币3040元、退赔被害人汤卫东人民币1980元、退赔被害人李煜人民币2926元。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