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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彬章、芦凤芝、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彬章,芦凤芝,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404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焘,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付彬章,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芦凤芝,女,1968年6月9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杨喜东,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袁永海,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付英世,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汝贵军,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被告:刘国清,男,1964年5月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彬章、芦凤芝、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永焘到庭参加诉讼,付彬章、芦凤芝、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刘国清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付彬章、芦凤芝二人立即偿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10.60元,逾期利息18749.70元,本息合计70260.3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付彬章、芦凤芝、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7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付彬章、刘国清、汝贵军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2014年3月18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彬章、芦凤芝签订了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人是付彬章,联保小组成员是付彬章、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付彬章借款最高额度为5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付彬章于2014年3月19日领取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为9.96‰;付彬章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4731元;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付彬章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10.60元,逾期利息18749.70元,本息合计70260.30元。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14日向付彬章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6年2月19日向付英世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6月2日分别向杨喜东、袁永海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6年3月15日分别向汝贵军、刘国清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芦凤芝与付彬章于1989年1月1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借款时芦凤芝与付彬章系夫妻关系,芦凤芝对付彬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彬章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芦凤芝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杨喜东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袁永海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付英世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汝贵军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刘国清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付彬章、刘国清、汝贵军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2014年3月18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彬章、芦凤芝签订了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人是付彬章,联保小组成员是付彬章、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合同期限三年,合同约定付彬章借款最高额度为50000元,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付彬章于2014年3月19日领取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月利率为9.96‰;付彬章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贷款利息4731元;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付彬章尚欠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10.60元,逾期利息18749.70元,本息合计70260.30元。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14日向付彬章送达了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6年2月19日向付英世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5年6月2日分别向杨喜东、袁永海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6年3月15日分别向汝贵军、刘国清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芦凤芝与付彬章于1989年1月16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借款时芦凤芝与付彬章系夫妻关系,芦凤芝对付彬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贷款利息说明、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彬章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付彬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时芦凤芝与付彬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芦凤芝对付彬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且付彬章、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自愿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故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对付彬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付彬章、芦凤芝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10.60元,逾期利息18749.70元,本息合计70260.30元(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月利率9.96‰,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付彬章、芦凤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元,公告费606元,由付彬章、芦凤芝、杨喜东、袁永海、付英世、汝贵军、刘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明人民陪审员  黄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于 婧书 记 员  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