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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厉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波,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磊,被告人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4月,被告人厉波在位于本市自己家中4次分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7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厉波与邵某(已行政处罚)约定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厉波遂向他人购买200元冰毒和麻古,并容留邵某在其家中一同吸食了该毒品。2、2017年4月12日晚上1时许,被告人厉波与邵某约定一起吸食毒品,并一起向他人购买200元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厉波容留邵某在其家中一同吸食了该毒品。3、2017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厉波电话联系邵某,要求邵某开车到北盛镇集镇��其,2人一同到达被告人厉波家中后,共同吸食了由被告人厉波提供的1小包冰毒和麻古。4、2017年4月23日下午,邵某、“蔚某”(身份不明)一起来到被告人厉波家中,由邵某提供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厉波容留邵某、“蔚某”在其家中一同吸食了毒品。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厉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照片、搜查证、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邵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波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厉波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更生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