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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谷保军与王保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保军,王保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21民初1005号原告:谷保军,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民,男,曲沃县杨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4XXXXXXXX400。被告:王保定,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原告谷保军与被告王保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民、被告王保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219.30元的70%计575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7时35分许,被告王保定驾驶其所有的津霸牌电动三轮车,沿曲沃县县道里郭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沃县高显村小学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谷保军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沃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保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谷保军入住曲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痊愈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保定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碰撞的被告,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7时35分许,被告王保定驾驶其所有的津霸牌电动三轮车,沿曲沃县县道里郭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曲沃县高显村小学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谷保军驾驶的无号牌力帆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沃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保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保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骨干骨折、左踝关节挤压伤,共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853.3元。原告谷保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53.3元;2、误工费:4218元(误工标准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误工天数参照原告谷保军的出院记录,载明石膏固定一个月,故本院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37天);3、护理费:708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每天按50元计,计7天),合计:8129.3元。本院认为,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谷保军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王保定应在责任划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其损失的60%为宜。被告王保定辩称是原告碰撞的被告,但在曲沃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其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保军的医疗费2853.3元、误工费4218元、护理费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8129.3元的60%即487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保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建荣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