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铜陵铜官劳务有限公司、铜陵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铜官劳务有限公司,铜陵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铜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大道北段2665号附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72635797W(1-1)。法定代表人:王卫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莉,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694664277。法定代表人:常于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真珣,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铜陵铜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莉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真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7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已经承担第三人陆春兆大部分个人工资,故被上诉人在此范围内无权对上诉人追偿。虽然依据生效的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有支付陆春兆最低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人,代为履行了此项义务,其享有追偿权,但是,其享有追偿权的范围只能是上诉人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部分。事实上,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一直为陆春兆缴纳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而依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等法规规定,最低工资中应当包括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截至于2015年10月31日止,上诉人共为陆春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8669元,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时,应当扣除上诉人已经承担的属于最低工资范围的18669元。如果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多扣划了被上诉人资金,被上诉人可要求执行回转或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陆春兆返还,上诉人不应重复承担这部分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债务,相等金额部分应相互抵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依据协议约定派遣陆春兆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陆春兆在劳务派遣期内遭被上诉人违规退工,陆春兆遂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义务。正是被上诉人违规退工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上诉人额外损失,为此,上诉人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万余元,为避免出现判决结果冲突和诉累,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或双方抵销债务。联华超市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外人陆春兆起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业经法院判决和执行,被上诉人代替上诉人履行了33584元的赔偿义务,依据生效判决,该赔偿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联华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劳务公司偿还原告联华超市代为支付的赔偿款335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联华超市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陆春兆工资款3388.08元、2013年休假工资3631.74元,合计7019.82元。二、劳务公司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陆春兆1040元至原告派遣上岗时止。三、两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28号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书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支付给了陆春兆7019.82元,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导致陆春兆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账户被扣划了33584元,根据判决内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代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劳务公司承认联华超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劳务公司承认原告联华超市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陆春兆诉讼联华超市、劳务公司一、二审生效判决,联华超市对劳务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联华超市对劳务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被告主张陆春兆工资应包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8669元,原告应通过执行异议予以扣除的理由,因联华超市是按生效判决履行,劳务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联华超市代为支付的赔偿款3358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劳务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联华超市违约,需要赔偿劳务公司损失31606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没有生效,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该份判决因被上诉人提起上诉而未生效,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华超市是否享有对劳务公司33584元的追偿权?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劳务公司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陆春兆1040元至陆春兆派遣上岗时止。联华超市负连带给付责任”。因劳务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陆春兆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从联华超市账户强行扣划了33584元,也即联华超市代替劳务公司履行了应当由劳务公司履行的义务,故联华超市享有对劳务公司的追偿权。二、劳务公二、劳务公司上诉认为,“004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即为陆春兆支付社会保险费用18669元,此费用属于最低工资范畴,应当从联华超市行使追偿权标的额中予以扣除,否则,劳务公司就重复承担了这部分义务。本院认为,依据“00485号民事判决”,劳务公司是支付陆春兆每月最低工资1040元的主债务人,联华超市是连带责任人,因劳务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主动履行义务,法院遂强制执行了连带责任人联华超市,对此,劳务公司负有过错;至于劳务公司代陆春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8669元是否属于最低工资范畴、法院执行是否有错误,不是本案评判范围;因此,对于劳务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劳务公司上诉认为,联华超市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债务应当相互抵销。本院认为,本案与劳务公司和联华超市之间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劳务公司已就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对于劳务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铜陵铜官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范道云审判员 戴瑞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