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民初8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世祥与方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祥,方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975号原告:王世祥,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方幸伟,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王世祥为与被告方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祥以被告方幸伟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方幸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189862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为136266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为5359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方幸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世祥借款。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利率均为每月0.5%,借期内利息分别为22000元和7000元,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分别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和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本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王世祥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及原告王世祥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幸伟向原告王世祥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方幸伟逾期未能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89862元,本院认为,对于逾期损失,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也可以选择主张违约金,现原告选择向本院主张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0.5%,原告以月利率2分主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对超出合同约定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世祥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8033元(按月利率0.5%暂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世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99元,减半收取5849.5元,由原告王世祥负担709.5元,被告方幸伟负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昌二○一七年十月九无书记员  项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