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刑初20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房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7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敏,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敏犯贩卖毒品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房敏的丈夫刘某(另案处理)与刘某1电话约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远洋城麦当劳西侧马路向其贩卖毒品,后刘某驾驶牌照号为津xx的黄色轿车与房敏共同前往,途中房敏协助刘某将毒品冰毒称重、分包,到达交易地点后,刘某将毒品冰毒一袋出售给刘某1,并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该袋毒品重0.8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当场从刘某携带的钱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7袋,从其中5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5.41克。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敏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房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