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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娟与马杰、魏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马杰,魏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440号原告:王娟。被告:马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被告:魏艳丽。原告王娟诉被告马杰、魏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被告马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被告魏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6万元,利息6.5万元共计32.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被告因缺周转资金,于2015年3月等多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月息2分。被告违反诚信未按期准时还款。特诉。被告马杰辩称,首先,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项26万元,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该笔借贷关系,在这个借条上只有借款人处的签名是马杰所签,其余内容均是王娟书写的。当时是因为马杰有急事需要处理才匆忙予以签署,而在这个借条上也注明了以实际对账为准,3月30日前对清。所以这个借条上的借贷合意并不真实,没有发生借贷合意基础,所以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其次,因为借贷关系具有实践性,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过26万元所借款项,所以���条所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履行,所以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借条并未生效。原告主张的26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也不存在利息约定。被告马杰没有直接与原告王娟发生借款法律关系,但被告马杰确实和张某之间存在信用卡垫还业务法律关系,被告马杰的信用卡在张某手里,由张某还完信用卡贷款之后,由张某再将信用卡内的额度再套出。张某给马杰的信用卡还了多少钱就刷出多少钱。马杰只是让张某给信用卡还钱,至于张某的钱来源于哪里马杰不关心,只是后来才知道还的钱来源于王娟。因此,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魏艳丽辩称,我和马杰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提供的借条时间为2016年,在我们离婚之后。而且他所有的借贷关系我根本没��参与,对他的借贷关系我根本不知道是一个什么情况。我自己以前向原告借过款,但是都还清了,数额不大。这26万元我没有借过,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利息我也不知道。原告起诉的借款和我无关,我不应当还,至于马杰该不该还我不清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26万元本金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假如存在上述借贷关系,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如果约定利息数额如何计算。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014年10月至今2016年3月)以王娟江苏银行卡转至马杰魏艳丽卡和现金借款人马杰2016年3月28日以实际对帐为准3月30日前对清”。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6万元。原告同时主张,该借条上四个指印均系马杰的指印,马杰除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系原告书写的,被告马杰签字确认的。借条上“和现金”三个字是一起书写的,并不是后期添加的。被告马杰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原件1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借条上有“和现金”,但是该字体颜色与其余字体的颜色并不一致,因此认为这三个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同时该借条所记载的这26万元并没有发生,因为通过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马杰银行卡的对账没有发生26万元的资金往来。被告魏艳丽的质证意见是:同马杰的质证意见,借条上马杰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和我是邻居关系,二被告说信用卡还不上了,由我来代二被告偿还的,钱是王娟的钱,也有我的钱,还有一部分是现金。王娟所有的款都没有经手,都是经我手用王娟的网银汇给马杰和魏艳丽��。还有一部分是经我的手把王娟的钱用现金交给他们的。当时马杰给王娟打了借条,打借条时马杰说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完全算清,后续对账,一直往后拖,至今没有对清,钱也没还。我和二被告是邻居关系,是上下楼关系,关系比较熟。王娟和二被告不是邻居,马杰和魏艳丽缺钱先给我说的,然后我知道王娟有钱,然后王娟也同意借给他了,所以就经我的手交接了。王娟总共借给他们26万元,是分批借的,跨度大概二年多三年左右的时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是马杰和我约定的。原告提供的借条我见过,当时马杰到我那去,让他还钱,他一直拖着说没钱,才确定打这个借条的。借条是我要求马杰出的,马杰的签名是他自己签的,然后有我手印也有马杰的手印,具体分不清了。出具后就一直放我那儿,中间我给过王娟,后来王娟又给我了。二被告没有直接向王娟借钱,都是通过我。二被告让我替他们还信用卡贷款,正好王娟的钱放在我这里,我就用王娟的钱还二被告的信用卡了。我也用其他人的钱为二被告还过信用卡贷款,也有其他人的钱放我那儿。我用王娟的钱为二被告还信用卡贷款是因为王娟之前就把钱放我那儿了,说让我帮她投资。通过我手向二被告借款的方式是全部汇到二被告名下的信用卡以及二被告指定的朋友或亲戚的信用卡或普通银行卡内,在这两三年时间内一共汇出了26万元本金。在这个信用卡垫还之后,我从二被告的信用卡上的额度内刷出一小部分,提取现金拿走了,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刷出的一小部分是作为二被告所欠的利息,没有充抵本金,还欠26万元本金。每次经我手给二被告打款后,他们没有单独出具借条,是汇总的一个条,就是刚刚法庭出示的26万元总条。二被告的信用卡中刷出的金额我不能���确,需要和马杰对账,但确实刷出来了一部分。原告王娟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真实。被告马杰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的证言都是证实通过其手向马杰进行过信用卡转账,不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而且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也是后续补签的,在借条上所记载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之间也没有发生过原告向二被告借贷的关系。由于证人主张是还信用卡。因此马杰与证人之间存在信用卡垫还业务,与本案所争议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实纠纷,也不是同一法律纠纷,因此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和观点。被告马杰没有直接与原告王娟发生借款法律关系,但被告马杰确实和证人之间存在信用卡垫还业务法律关系。被告魏艳丽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说明是马杰与证人存在业务关系,而不是马杰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我和原告之间更不存在所谓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2页及银行流水原件1组。证明1、马杰与证人张某之间存在信用卡垫还业务往来,马杰让张某还信用卡,至于张某是使用自己卡还是使用其他人的卡与马杰无关。而且马杰当时也不知道这些资金是从哪里来的,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张某使用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以及原告和案外人的银行卡向马杰银行卡还过款项。2、还证明马杰也向证人张某汇款,同时通过账单也能够显示在这一期间,张某所垫付的款项马杰也已经向张某汇过了,所垫数额马杰几乎是已经结清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是把钱交给张某,至于张某是怎么用这个钱,我不知道。被告魏艳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马杰虽主张“和现金”三字并非与其他内容同时书写,但认可借条上签名为其书写,而借条其余部分内容包含了该书面材料的名称、原告的姓名、具体金钱数额等,已具备基本的债权凭证要素,故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马杰签名确认了该债权凭证。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其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部分,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尚需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内容等进行磋商并就借款数额、履行期限、次数、方式、利率和利息的给付等达成合意,以印证证人所述的借款关系。关于证人证言中的其他内容如用王娟的钱还信用卡等,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告所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2页及银行流水原件1组等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的“张某使用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以及原告和案外人的银行卡向马杰银行卡还过款项”的证明目的,与证人张某部分证言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关于“马杰也向证人张某汇款”的证明目的,与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关于其从二被告信用卡上的额度刷出部分金额及双方帐没有算清的证言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经过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系亲戚关系。案外人张某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2016年期间,被告马杰将其信用卡交给张某并委托张某为其信用卡还款,张某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原告王娟的银行账户和其他案外人人的银行账户向马杰银行账户汇款偿还银行信用卡款。张某��从被告马杰的信用卡中向自己的银行账户和原告王娟及其他案外人的银行账户汇款。2016年3月28日,张某要求被告马杰出具借条,马杰在包含有“今借王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及“以实际对帐为准3月30日前对清”等内容的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26万元本金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就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提供证据,即原告主张的多次借款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提供证据。而依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如欲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还应就款项的交付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了有马杰签名的借条,但对于该借条的形成,原告先是主张除马杰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由原告书写,后又主张马杰签名时原告不在场,除了马杰的签字和手印之外,其他的内容也不是原告书写的。先是主张二被告借款后每一次都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来算成一张总的26万元借条;后证人陈述从未单独出具过借条,而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对于借款主体,原告先是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来又陈述“张某说她邻居要用钱,然后张某就问我借了,张某再把钱借给她邻居。”先是诉状中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后又在庭审中陈述不认识二被告。对于款项的交付,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先是陈述分批借的,后又陈述一次性借的。对于主张的现金交付先是陈述“现金都是我从刚刚说的我江苏银行卡上取出来后,交给马杰和魏艳丽过,两个人都单独交过,没有一起交过。”后又陈述不认识二被告。对于利息约定,其先是表示有口头有书面的,后又对证人陈述系马杰与证人约定且无书面约定无异议。原告关于借款合意的达成及借款合同的订立前后陈述多处矛盾,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诉称的26万元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借贷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出反驳,主张系与张某之间存在信用卡垫还业务关系。被告提供了银行卡交易资料等,证人张某的证言中亦有相关内容。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王娟银行卡中向被告马杰账户款项的交付系履行其他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条���够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但因借条中有“以实际对帐为准3月30日前对清”的内容,与证人陈述的一直没有对清帐的证言相印证,该借条亦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具体债权数额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告抗辩系与案外人存在信用卡垫还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已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因此,本案仍应按照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在基础法律关系中,涉及案外人张某的相关权利义务,所涉法律关系也并非民间借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也均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故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诉争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2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娟负担8200元,由被告马杰、魏艳丽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伟审判员 林佳锟审判员 董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