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代杰与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杰,陈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3208号原告:刘代杰,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女,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刘代杰与被告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周敏,被告陈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飞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1573.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飞承担。2014年1月14日,陈飞驾驶川A4C3**小型轿车沿都汶高速公路由映秀往都江堰方向行驶,13时05分,当车行驶至都汶高速公路18km+900m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飞、乘坐人员刘代杰、李根受伤,川A4C3**车受损。2014年1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都汶大队以公交高认字[2014]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陈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代杰、李根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代杰提起本次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飞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二、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刘代杰未系安全带,并且没有坐在后排座位上,而是靠在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的扶手上;三、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元给刘代杰的妹妹刘梅。四、只认可有票据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其余费用不认可。经审理,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项和有争议的事项如下: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4年1月14日13时05分,陈飞驾驶川A4C3**“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都汶高速公路由映秀往都江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都汶高速公路18km+900m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陈飞、乘坐人员刘代杰、李根受伤,川A4C3**车、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刘代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进入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111天。住院医疗费114043.78元、门诊费11739.88元,其中陈飞垫付1000元。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情证明书之“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门诊随访一月,择期颅骨修补术。2017年2月2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为:1、刘代杰颅脑损伤致客观脑电图/脑电地形图结论轻度异常属Ⅸ级伤残;2、刘代杰双侧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3、刘代杰双侧颅骨缺损手术修补需人民币约30000元。刘代杰支付鉴定费2800元。刘代杰,在其定残之日年满28岁,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雷波县汶水镇小田村2组35号,离异。刘亦冉,女,2010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汶水镇小田村2组35号,系刘代杰与熊平的婚生女,在刘代杰定残之日年满6岁。陈飞系川A4C3**“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事故车辆由陈飞驾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明细汇总表、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项:事故责任认定。刘代杰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时,刘代杰未系安全带,并且没有坐在后排座位上,而是靠在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的扶手上,因此刘代杰受伤自己有责任。陈飞提交以下证据:杨森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杨森是车内乘客之一,车爆胎导致失控,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认定错误。刘代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杨森与陈飞是朋友,具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2014年1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都汶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00020号),认定:陈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唯一过错,因此陈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代杰、李根无责任。刘代杰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森在事故发生时是车内乘客之一,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情况”一栏仅载明陈飞、刘代杰、李根三人,本院对杨森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刘代杰是否系安全带以及是否规范乘坐,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代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要求陈飞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代杰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一、医疗费。(一)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125783.6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40元/天×111天),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220元(20元/天×111天),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刘代杰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6660元(60元/天×111天),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六、残疾赔偿金。(一)残疾赔偿金。刘代杰主张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3号)中的数据(以下简称2015统计数据),因此,刘代杰的残疾赔偿金43037.4元(10247元/年×20年×21%),本院予以确认。(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亦冉系刘代杰的被扶养人,刘代杰主张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统计数据,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6.26元[9251元/年×12年×21%÷2],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代杰的受伤程度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误工费。刘代杰住院111天,因此刘代杰的误工期为111天。刘代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从事行业,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15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5年平均工资33270元”的数据,刘代杰误工费10117.73元(33270元/天÷365天×111天),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九项共计243015.05元。陈飞已垫付1000元,应向刘代杰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4201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代杰一次性支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42015.05元;驳回原告刘代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2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艳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