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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德顺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喜娟、贾仑明典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德顺典当有限公司,王喜娟,贾仑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3119号原告陕西德顺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英达路26号楼付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97939591K。法定代表人李伟,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娟,女,1974年10月21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贾仑明,男,1972年11月23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陕西德顺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喜娟、贾仑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娟、贾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当金6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费率2.7%计算综合费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月息0.36%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被告支付按当金总额0.3%/日计算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5、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6、原告对抵押物(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X号院X幢X单元X号房产和宝鸡市金台区东岭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典当金额为60万元,典当期限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当金60万元。当期到后,被告未赎当,利息及综合费用支付至2017年7月17日。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王喜娟、贾仑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喜娟、贾仑明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分别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X号院X幢X单元X号、宝鸡市金台区东岭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的两套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当物,当金为6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如遇特殊情况典当期限届满不能回赎,应当在典当期限内或典当期限届满5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续当申请,经原告同意,且被告结清当期内利息和综合费用后方可办理续当,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不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的,即为绝当,绝当之日至当金本息、利息、综合费用收回之日期间被告除应当支付当金本息、利息、综合费用外,被告还应按当金总额的30%交纳逾期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如出现本次业务涉及诉讼期间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当金60万元,并出具当票一张载明,月利率为0.36%,月综合费率为2.70%,典当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2015年12月17日,被告提供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期届满后,在约定的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数次续当,每次当期为一个月,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支付至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23日发生绝当后,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1843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通过房地产抵押典当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期限届满发生绝当后,未按约清偿当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7%及月利率0.36%,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既未续当,也未赎当,已构成绝当。在此情形下,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22日的月综合费、利息3060元[(2.7%+0.36%)÷30天×5天×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7月23日起逾期月综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依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双方同时约定了绝当之日起二被告应按当金总额30%支付逾期违约金,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及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均为逾期违约责任,且该两项合计数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自2017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2017年7月26日支付18432元,至此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24%÷365天×4天×600000元=1578.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2017年7月26日支付的18432元,应当先行扣除之前的综合费、利息、违约金,之后的剩余部分13793.92元(18432-3060-1578.08)应计入被告归还的当金,即被告现剩余当金应为586206.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亦已实际交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娟、贾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德顺典当有限公司当金586206.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陕西德顺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喜娟提供抵押的,分别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X号院X幢X单元X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X号)、宝鸡市金台区东岭路X号院X幢X单元X号(宝鸡市房权证金台区字第X号)的两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喜娟、贾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德顺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陕西德顺典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由被告王喜娟、贾仑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