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2303嵇红梅与吴绵东、杨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红梅,吴绵东,杨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303号原告嵇红梅,女,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吴绵东,男,1963年9月6日生,住灌南县。被告杨忠霞,女,1964年8月1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原告嵇红梅与被告吴绵东、杨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绵东、杨忠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购船缺少资金为由,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64000元,��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嵇红梅现金陆万肆仟元(64000元)归还日期2017.5.1日,欠款人吴绵东、杨忠霞,2017年2月9日。被告吴绵东、杨忠霞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的诉称与其提供的借条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未能到庭质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吴绵东、杨忠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吴绵东、杨忠霞未在约定期限归还,从还期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绵东、杨忠霞偿还嵇红梅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6%年利率以64000元为本金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0元,由吴绵东、杨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嵇友国人民陪审员 杨成芳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