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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恢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魏某1、魏某2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魏某1,魏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恢102号申请执行人:潘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魏某1,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魏某2,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系魏某1之父。申请执行人潘某与被执行人魏某1、魏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30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1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未发现魏某1、魏某2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后因执行需要,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恢复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房产及存款。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民一初字第03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淑敏审判员  周 瑜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