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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恒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797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恒壁,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9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恒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恒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黄恒壁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五龙乡五龙社区前面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向左驶入上和公路时,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黄恒壁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0.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恒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现场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黄某1、张某、黄某2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检(乙醇)字[2017]2403号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恒壁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恒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恒壁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恒壁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恒壁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恒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㈤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恒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田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