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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韩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256号原告: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负责人:张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木兰县支行工作人员,住木兰县。被告:韩伟,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木兰支行)与被告韩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912.72元及利息25695.77元,本息合计55608.49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催收时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9日被告韩伟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韩伟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2年1月9日被告韩伟在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2012年1月9日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向借款合同指定的韩伟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签名及奈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韩伟在原告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处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之日,邮储银行木兰支行向借款合同指定的韩伟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3日仍欠借款本金29912.72元,利息25695.7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给付本金的应按合同违约条款利息加收50%罚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催收时产生的费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29912.72元。二、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25695.77元(计算至2017年3月3日),嗣后利息按年利率21.87%(原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彬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民陪审员石秀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