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7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与陈英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陈英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7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法定代表人:杨玉俊,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学,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健,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陈英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学、被上诉人陈英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了竞包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发布发包方案目的是希望符合资格审查条件的竞包人,按照竞价程序向自己报价,土地承包权由提出最高竞价的竞包人取得,继而双方签订发包协议书。依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发包方案为要约邀请。被上诉人填写竞包意向信息登记表只是对竞包资格的审查确认,不是向上诉人作出了承诺。双方并未形成竞包关系,仍处于缔约阶段;二、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判决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1、双方处于缔约阶段,应该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缔约责任;2、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一审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现在双方并未开始竞价应价,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作为违约金的判决无法律依据;3、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就因参加竞包产生的损失提供证据,而且上诉人多次通过电话、书面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领取竞包保证金。因被上诉人自己拒绝领取,对于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被上诉人陈英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于2016年10月22日出具了双方竞包信息,说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承诺了,且在同一天将定金交付给被上诉人,此时合同已经生效;二、上诉人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上诉人只承诺给付本金,故被上诉人才没有领取;三、原审判决按照24%年利率判定利息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陈英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竞包合同。二、被告返还保证金333504元,双倍返还定金166752元,承担保证金333504元自2016年10月22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2日,被告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制定《大房身村大房身屯毛屯大河沿鱼塘土地发包方案》,内容为:一、大房身村大房身屯毛屯大河沿鱼塘及土地发包采取公开增价竞价的方式,发包底价为每亩地每年200元整,总面积69.48亩,即大房身屯48.47亩,毛屯21.01亩(毛屯包括陈传增土地亩,不计入群众分配之内)提出最高竞价的竞包人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均可参加竞包。竞包人在做出竞包决定之前,已自行了解大房身村原大方身屯毛屯大河沿鱼塘及地的现状和发包的相关规定,完成尽职调查。凡参加竞包都视同已经熟知并确认了发包鱼塘及土地的现状及其潜在的问题,发包方及其他人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三、竞包人资格审查条件:1、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填写《大房身村大房身屯毛屯大河沿鱼塘及土地竞包意向信息登记表》和《大房身村大房身屯毛屯大河沿及土地竞包承诺书》,同时上交竞包保证金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整(416880.00元)。......四、......竞包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若反悔则竞包保证金人民币肆拾壹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整(41688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大房身村集体所有,仍按此方案的规定,召开下一次竞包会议确定竞得人,时间、地点另行通知。......七、本方案须经大房身村大房身屯毛屯分别两个自然屯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民主议定通过后生效。本方案公示期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民主议定的时间为2016年9月2日。八、本方案经民主议定通过后,立即实施。2016年10月17日,被告按照上述方案日期发布了《大房身村大房身屯大河沿鱼塘对外发包的公示》,2016年10月22日,原告填写了《大房身村大方身屯毛屯大河沿鱼塘及土地竞包意向信息登记表》,并在该表上签字按印。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竞包保证金41688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退还大房身村(大房身屯、毛屯鱼塘)竞包保证金通知书》,内容为:陈英健:1、你于2016年10月22日上交的大房身村大房身屯、毛屯鱼塘竞包保证金:肆拾壹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整(416880元),由于存在纠纷,需依法处理,导致不能按期竞包,因此现将收你的:肆拾壹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整(416880元)竞包保证金退还给你,限你在2017年4月6日前与大房身村民委员会联系办理退款,如不按期办理,此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你方自己承担全部责任。2、关于鱼塘竞包等纠纷依法解决后再公开竞包,并通知你再交竞包保证金。公开、公平竞包获得鱼塘的经营管理。原告至今未取回案涉竞包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布的《大房身村大房身屯毛屯河沿鱼塘土地发包方案》明确载明了发包土地的位置、面积、保证金、竞包人资格、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详细条款,其性质为要约,原告在方案公示期内到被告处填写了竞包意向信息登记表,即为向被告作出了承诺,双方成立了竞包合同,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416880元竞包保证金后,被告未依约进行竞包,并已经书面通知原告不能如期竞包,要求原告办理退款,诉讼中被告亦明确表示不能继续进行竞包,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16880元。因《大房身村大房身屯毛屯河沿鱼塘土地发包方案》中未约定定金,被告亦否认双方约定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6752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416880元过高,调整为416880元自2016年10月22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陈英健与被告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2日成立的竞包合同;二、被告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英健竞包保证金4168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22日始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6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基于河沿鱼塘的承包发出了要约,被上诉人陈英健作为希望承包案涉鱼塘的受要约人参与竞买,并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作出承诺,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成立竞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上诉人主张双方仍处于缔约阶段于法无据。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收取了被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其理应及时召开竞价会议,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上诉人自身的违约导致其合同不能履行,其理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被上诉人已经交纳的竞包保证金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变更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英健竞包保证金4168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0月22日始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9元,由上诉人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0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负担5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唐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