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曹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2民初853号原告刘某某,女,200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法定代理人梁德荣,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泉县城关镇,系刘某某之母。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平,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世华,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2223011364A。法定代表人李靖,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吕旭东,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曹世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罗宗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尚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