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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王庆一、耿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王庆一,耿红霞,王桂田,王国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523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茂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一,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耿红霞,女,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桂田,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国一,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庆一、耿红霞、王桂田、王国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万信及被告王桂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一、耿红霞、王国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庆一和被告耿红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耿红霞、王桂田、王国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吕新忠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月利率为2.1%,被告耿红霞、王桂田、王国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耿红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被告王庆一共同履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虽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所以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桂田辩称,王庆一贷款属实,他是我二儿,耿红霞是我儿媳,王国一是我大儿。他们都在外地回去来,我告诉他们了。原告起诉的贷款担保属实,签字也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有能力就还。被告王庆一、耿红霞、王国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庆一书面申请加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内容为:“我自愿申请加入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我承认并遵守本合作社的章程,接受合作社的管理,履行专业合作社成员义务。请理事会审查批准。”2015年6月24日,被告王庆一与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签订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8%,逾期借款月利率为2.1%,被告耿红霞、王桂田、王国一为保证人。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第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结清借款”。关于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放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庆一与被告耿红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2015年6月份,即王庆一与耿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王庆一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社申请书、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催款通知书回执、催款通知特快专递回执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庆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桂田、王国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庆一与耿红霞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桂田、王国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王庆一、耿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1.38%计算)。二、被告王庆一、耿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富民农业科技专业合作社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桂田、王国一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杜景忠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