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10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王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王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0708号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9号。法定代表人:余小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内蒙古,1978年4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东莞分公司”)与被告王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科物业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科物业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2977.37元,以及违约金19749元(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2日,东莞市新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林坪路28号万科双城水岸逸湖苑商住区泰然庄11号楼1101号房出售予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现为该物业之业主。2008年6月1日,原告与案涉小区之建设单位东莞市新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选聘原告为案涉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于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全体业主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原告依约向全体业主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却拖欠2014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2977.37元。原告就此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被告催缴,但均未果。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以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特依《民事诉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具状诉之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莞市新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万科双城水岸”。2011年6月22日,王磊与新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磊向新万房地产公司购买东莞市塘厦镇大坪村林坪路28号万科·双城水岸逸湖苑泰然庄11号楼110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291.02平方米,并约定王磊同意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此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出卖人与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王磊与新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王磊的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后海东滨路曦湾华府A-14B,电话号码为137××××9317。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以《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的形式按合同约定的地址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买受人不按要求办理交付手续的,以该通知书规定的日期为交付使用的时间……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同时亦于该日期起,由买受人向商品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交付。”新万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6月1日与万科物业东莞分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万科物业东莞分公司受新万房地产公司委托对万科双城水岸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别墅住宅为7.8元/平方米/月、联排别墅为5.8元/平方米/月、高层住宅(有电梯)为3.5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万科物业东莞分公司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若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交总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万科物业东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案涉房产属于联排别墅,物业服务费按5.8元/平方米/月计算,并主张本院的本月的物业服务费从次月1日计算违约金。2012年6月20日,万科物业东莞分公司向王磊邮寄《入伙通知书》,邮寄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后海东滨路曦湾华府A-14B”。《入伙通知书》通知王磊于2012年6月24日到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王磊委托王晶办理万科樘樾1101号别墅入伙手续,并附有王晶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交接单,交接单上各项验收项目均有打勾,入伙业主签名处有王晶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入伙通知书》、委托书、房屋交接单、快递单、催费短信截图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万科物业东莞分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对万科物业东莞分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伙通知书》、委托书、房屋交接单,王磊已经委托王晶于2012年9月16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收楼手续,房屋交付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应由王磊承担。王磊与新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磊同意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此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新万房地产公司与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而万科物业东莞分公司受新万房地产公司委托对万科双城水岸进行物业管理。因此,王磊依约应履行向万科物业东莞分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案涉物业管理服务费按5.8元/平方米/月计收,案涉物业建筑面积为291.02平方米,因此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为5.8元/平方米/月×291.02平方米=1687.92元/月。原告主张王磊拖欠2014年2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王磊未提出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主张,因此案涉房屋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1687.92元/月×40个月=67516.80元。由于王磊没有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在每月15日前缴交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万科物业东莞分公司可以依照该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王磊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本月的物业服务费违约金从次月1日计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该放弃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2014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1687.92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起算,依此类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三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2月至2017年5月物业服务费67516.80元;二、被告王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次月的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2014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1687.92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依此类推);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08元,由原告深圳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9.2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97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丹盈书 记 员 王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