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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9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文凯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凯,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9070号原告:曹文凯,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号1-3-2。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0号。负责人:陈达,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芳梅,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凯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8月21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火辣辣牌小米辣一瓶,单价为7.20元。结账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一根白绳,当时找到被告客服,客服对此无任何说法。被告销售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应予退回购物款并赔偿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7.20元;2.被告给付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作为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生产商、供货商相关资质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进行审查,已经履行了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2.涉案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购物小票只能证明被告销售过同类的商品,但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且商品结账后离开收银台即脱离被告的控制,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被告销售。3.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事实。且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异物并不明显,而且无毒无害,不影响正常食用,不会造成误食,不属于故意掺杂掺假,也不会导致食用该商品出现损害健康情况的发生。原告未食用,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也未对该异物做任何鉴定,不是食品安全问题,故不同意赔偿。4.原告多次在被告各门店购买商品进行起诉,足以证明其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的消费者,与食品安全法相悖。鉴于原告的目的是盈利,其诉请不应支持。5.被告没有销售不合格商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政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食品,故被告不承担退货责任,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火辣辣牌小米辣一瓶,单价为7.20元。2017年8月23日,原告以所购商品里有异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予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瓶内有一根白绳。上述事实,有购物票据、商品实物、购物视频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涉案商品内虽有异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为质量不合格商品,故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曹文凯购货款7.20元;二、原告曹文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火辣辣牌小米辣一瓶;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