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祥与被告曹大有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祥,曹大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1241号原告:李瑞祥,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被告:曹大有(曾用名曹大友),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旬阳县。原告李瑞祥与被告曹大有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大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祥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166.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在西安承包房屋装修,雇请原告干活。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016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后被告未按期限给付工资款。2017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工资,被告将原告打伤。故诉至法院。原告李瑞祥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瑞祥工资款壹万壹佰零陆拾陆元,年底给清,署名曹大友,2016年1月17号。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和拖欠工资数额的事实;叶存凤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工资,被告拒绝给付,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打架的事实。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原告催要工资的事实。被告曹大有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欠款数额的事实。关于证据2,叶存凤系被告曹大有妻子,该证言证实,2017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曹大有家索要工资款时,被告曹大有以“西安那边老板还没有给他结,他现在没有”为由未给付原告工资款。该证言能够与证据1互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承揽装修工程雇请原告从事封隔墙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10166.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瑞祥工资款壹万壹佰零陆拾陆元,年底给清,署名曹大友,2016年1月17号。2017年1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已结算工资,被告应遵守合同义务,按期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未按期给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01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自2016年11月17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大有给付原告李瑞祥工资款1016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李瑞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曹大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拓人民陪审员 孙启平人民陪审员 王传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