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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6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彩虹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虹,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6742号原告:王彩虹,女,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彩虹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虹、被告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佳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1618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佳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广佳公司开发的华山山庄××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780496.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广佳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将房款付清之后,被告广佳公司未能如期交房,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广佳公司应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交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广佳公司辩称,原告王彩虹系第二次起诉,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具备正式交付条件,公司通过短信、公告、电话等方式通知原告等业主前来交接验收房屋,请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王彩虹(合同的乙方)与被告广佳公司(合同的甲方)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彩虹购买被告广佳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五华路××号华山山庄××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80496.5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一、甲方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商品房……三、甲方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但乙方解除本合同的除外: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期间的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广佳公司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屋。另查明,原告王彩虹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佳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8561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广佳公司向原告王彩虹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此违约金以本金7804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彩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广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王彩虹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彩虹据此要求被告广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佳公司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原告王彩虹曾诉至本院,本院判令被告广佳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的迟延交房违约金;于此之后,被告广佳公司仍未能交付房屋,其应当继续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2月8日,故迟延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止,因此应由被告广佳公司向原告王彩虹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期间的迟延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彩虹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违约金以780496.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