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恢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阮丙昌、魏俊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丙昌,魏俊洪,刘新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恢175号申请执行人阮丙昌,男,生于1963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魏俊洪,男,生于1958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刘新富,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阮丙昌申请恢复执行魏俊洪、刘新富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事项为被执行人魏俊洪应支付欠款47750元及逾期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628元,被执行人刘新富对上述欠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另外,被执行人魏俊洪、刘新富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前次执行中,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新富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账户内的存款,现被执行人魏俊洪、刘新富已履行完毕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应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新富财产的强制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新富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二、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刘新富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池支行账户内的存款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