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君房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君,房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民初627号原告:梁君,女,汉族,1955年12月12日出生,衡阳车站退休职工,住衡阳市珠晖区。被告:房忠良,男,汉族,1955年5月3日出生,衡阳高铁学院退休职工,住衡阳市珠晖区。原告梁君诉被告房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房忠良偿还借款130000元及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2月初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几天后就归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转账7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款项合计1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2016年8月,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前,但被告没有在期限内还款。2017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6月底归还,但迄今没有归还分文欠款。被告房忠良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房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核后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2015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12月5日、12月11日向被告房忠良转账30000元、70000元、30000元,款项合计130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书写欠条等债务凭证,被告仅要求周转几天就归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能还款。2017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照之前的借条的誊写的),称:今借到梁君人民币13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到期不归还,本人承担违约金(银行利息的三倍),同时法院起诉所有费用均由房忠良承担。利息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贷款月利息)。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2017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本人房忠良于2015年12月向梁君借到人民币130000元,在此承诺2017年6月内尽可能归还所有欠款,未能归还部分用本人工程学院工资卡来归还。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日。被告迄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房忠良最后承诺在2017年6月内偿还借款,现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贷款月利率三倍进行计算,该利率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三倍计算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0000元,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忠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君借款130000元,并支付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房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王小卉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