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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杜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杜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世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仲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艳,内蒙古梵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军,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察布。上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3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仲婷、王慧艳,被上诉人杜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发回重审。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只能向其雇主刘惠生追索劳务报酬。上诉人已超付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能证明拖欠劳务费。二、一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上诉人与刘惠生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本工程发生劳务用工由刘惠生自行负责,一审应依职权追加刘惠生为被告。杜永军辩称,刘惠生以上诉人的名义干工程,和上诉人是内部关系,与我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包钢新体系转炉煤气储备站、防护站从事內外墙涂料工作。2015年2月16日,被告公司下属的第五建筑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张,写明原告工人工资共计86935元,已付45600元,欠款41335元。落款处,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及本案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施工工人杜永军、现场负责人刘惠生在单据上签字。该单据上所盖公章写明: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工程专用章(对外经济往来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上述单据上张焱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经法庭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于该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该单据上的“张焱”,系其本人所写。被告称该单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为此举证了2016年2月5日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一张。被告向法庭举证了施工协议两份以及与两份协议对应的付款情况说明及领料单,以此证明刘惠生与被告单位属于承包挂靠关系,被告已向刘惠生超付工程款。本案在开庭后,被告申请法院追加刘惠生为本案被告。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被告,不要求刘惠生承担给付责任,仍要求被告广厦建安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且提出追加申请期限已过,法庭口头裁定不予追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永军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实质上是对于双方劳务关系、劳务费的支付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称该结算单上的公章写明“对外经济往来无效”,并以此为由拒绝承认该结算单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公章属于被告公司支配和控制的范围,盖有该公章的单据能够反映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带有“对外经济往来无效”字样的公章盖在劳务费结算单上的行为是被告公司作出的,被告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而不应当要求原告对于被告所做出的行为负责。被告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负责人张焱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亦能证明被告公司对于该结算单的出具情况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对于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于结算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认刘惠生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进行工程施工,而结算单上显示,刘惠生是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对外进行施工活动,并不是工程承包人。至于被告与刘惠生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双方之间的付款情况,属于其二者之间的纠纷,并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13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永军支付劳务费41335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永军给上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内外墙涂料工程劳务的事实清楚。杜永军提供的2015年2月16日的工资结算单,确系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并确认的结果,该结算单不仅有上诉人公司第五建筑分公司负责人张焱的签字,还加盖了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工程专用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杜永军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上诉人请求追加刘惠生为共同被告,一审未予追加程序并不违法,且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一审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后根据工程的实际承包关系另行向刘惠生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包杏华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景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