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某2、李某3等与马绍华、刘书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绍华,刘书华,李某2,李某3,李某1,胡方银,胡方义,宿迁市同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绍华,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书华(系马绍华妻子),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上列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农,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2(系死者李良超父亲),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3(系死者李良超母亲),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系死者李良超女儿),女,201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3。上列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方银,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方义,男,196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市同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曹集村红旗组。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李某2、李某3、李某1与被上诉人胡方银、胡方义、宿迁同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绍华、刘书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2、李某3、李某1对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的诉讼请求,改判胡方银、胡方义、同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与李良超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原有的驳船挂在李某2驾驶的胡方银和胡方义的船头后面,李某2提出由李某3帮助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使驳船,鉴于双方是亲戚关系,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同意由李某3帮使驳船,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初次与李某3建立了雇佣关系。李某3在使驳船期间将李良超带上船生活。2014年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将驳船出售后,李某3便带李良超回家生活。2014年11月5日,李良超应聘到宿迁可成科技上班。自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卖船后,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与李某3之间的雇佣关系即解除,即便李良超也曾有过帮助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使驳船的事实,在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卖船后,原雇佣关系也一并解除,一审认定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与李某3、李良超之间的原有的雇佣关系未解除是错误的。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就使新船事宜仅与李某3建立雇佣关系。2014年上半年,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将原有的驳船出售后,重新打造了一条新船,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同意仍由李某3使船,2014年10月31日,李某2和李某3到造船厂将新船接走营运,李某3接船后私自安排李良超上船,事前未征得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同意,事后未告诉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对李良超上船不知情,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与李良超之间无基本的雇佣合意,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仅凭主观推理,认定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知道李良超实际为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使船错误。众所周知,船队是由船头和多条驳船组成的,船头老板是船队经营人,从联系购买货物、装货、运输、联系出售货物,安全防范等运输工作全部是由船头老板负责,其中所谓的结算,仅是船头老板定时或不定时将每条驳船各航次应分的运费计算明细交驳船所有人,其他运输环节,驳船所有人是不参与的,驳船上的使船人对上述运输事项也是不过问的,驳船所有人如果需要了解相关运输信息,也只需要和船头老板联系,根本不会联系使驳船的人,一审凭推测认定上诉人马绍华、刘书华需要管理驳船经营情况,必须每次和自己船上工作人员及船队三方核实装载货物的种类、数量、进货金额及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纯属主观推测。2、一审认定李良超是在工作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错误。案发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11时许,案发船队处于正常航行状态,该时间是驳船船员休息时间,非作业时间,另根据法医记载,李良超打捞上岸时,下身穿三角短裤,根据衣着状况,结合冬天深夜时间判断,溺水前李良超是休息状态,而非工作状态,一审简单以驳船是工作场所为由,不区分工作和休息时间,草率认定李良超是在工作中溺水,认定明显错误。3、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错误。虽然江苏省在户口登记上已经取消了城镇户口和农业户口的区分,但在诉讼中仍应区分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本案应根据李良超长期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和收入数额,有无承包土地等因素决定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金,一审未考虑李良超实际收入和长期居住农村等事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4、一审判决船头所有人和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船队是由船头和数条驳船组成的,船头所有人提供动力船,驳船所有人提供驳船,船头所有人负责全部航运事项,双方约定收益分配比例,船队是驳船所有人和船头所有人共同出资构建的运输经营统一体,根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但风险的基本特征,应认定各驳船和船头之间是合伙经营法律关系,驳船船员虽然名义上是驳船所有人雇佣在驳船工作,但其工作的内容包含在船队运输经营工作之中,驳船船员在为驳船工作的同时也是为船头工作,同样受雇于船头所有人从事运输工作。根据上述事实,在赔偿问题上,不应机械将驳船和船头割裂开确定赔偿主体,本案应认定船头所有人为赔偿主体。另外,既然本案适用过错赔偿原则,还应从船头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角度判断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胡方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陈述,其负责买沙子、卖沙子、工人管理、船安全检查等,船头所有人掌控、管理、经营整个船队,并且负责安全防范。船头所有人作为船队经营人,对船队人员负有管理之责任,在驳船使船人上船前应先检查其有无作业资格,对无资格人员拒绝登船作业。因船队经营人未尽资格审查义务,致李良超上船作业,船队经营人首先存在一定的过错。再者,案发时船员郭铁梅已经听到有人呼救声,并且使用步话机呼叫张建华等人,但遗憾的是船队没有及时采取先停船,再履行彻底有效检查的义务,致使李良超未能得到及时的施救,所以船队经营人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挂靠单位同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涉案船队挂靠在同发公司名下,挂靠单位向船队收取了管理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挂靠单位对船队营运也应承担包括对登船作业人员资格审查及营运安全管理义务,由于挂靠单位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对事件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李某2、李某3、李某1上诉并答辩称:1、李良超、杨迎迎与马绍华、刘书华存在雇佣关系是事实,李良超、杨迎迎两人均是在涉案船舶上提供劳务。刘书华夫妻对此是明知的,也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2、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李良超、杨迎迎自身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减轻马绍华、刘书华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马绍华、刘书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因为李良超、杨迎迎系长期在运河从事船舶运营业务而不是以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4、对于马绍华、刘书华上诉认为胡方银、胡方义、同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予以认可。胡方银、胡方义是整体船队的经营者,胡方银、胡方义两条拖船作为动力船共同牵引整个船队运行,在运营中导致受害人李良超死亡的后果,应对受害人李良超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船队挂靠在同发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规定船队运营必须依托公司开展经营,目的是最大可能的防范风险,涉案船队缺乏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同发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绍华、刘书华针对李某2、李某3、李某1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内容。胡方银、胡方义、同发公司答辩称,胡方银、胡方义、同发公司与死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2、李某3、李某1一审诉称:马绍华、刘书华将夫妻共有的驳船以及胡方银、胡方义各自拥有的拖船共同挂靠在同发公司名下从事水上运输经营业务。马绍华、刘书华、胡方银、胡方义共同雇佣死者李良超、杨迎迎为船队从事船舶管理劳务活动。胡方银、胡方义为船队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12月1日21时30分许,船队行驶至宿豫区仰化镇复隆运河段时,李良超、杨迎迎在驳船上履行职务期间溺水,经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为溺水死亡,排除他杀嫌疑。综上,李良超、杨迎迎系在雇佣期间死亡,马绍华、刘书华、胡方银、胡方义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发公司是该船的经营人,同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马绍华、刘书华、胡方银、胡方义、同发运输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092元、打捞费160000元,合计13040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良超、杨迎迎涉案船舶系由马绍华、刘书华夫妻购买交由胡方银、胡方义(动力船所有人)船队运营。马绍华、刘书华与其船上的人员和船队管理人胡方义、胡方银三方核实,船上装运货物种类、数量价款及销售时货物数量、价款,后由马绍华、刘书华从中提取40%的利润。驳船上的工作人员由驳船所有人负责聘用,工资由驳船所有人负责支付。胡方银、胡方义将船队挂靠在同发公司运营。2014年5月份前马绍华、刘书华拥有两条小驳船,2009年起李某3开始使船,李良超于2010年起开始使船,2014年度李某2、李某3、李良超、杨迎迎均在船队驳船上。上述两条船分别于2014年4月份和5月份已分别出售,期间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2014年4、5月份马绍华、刘书华将小驳船卖掉,打造吨位大的驳船(本案事故船舶),2014年10月31日李某2、李某3接手打造好的大驳船下水开始营运,该船第一次运送黄沙至扬州往返期间系由李良超、杨迎迎使船。第一趟运输回宿迁时,马绍华曾给死者李良超父亲2000元,用于其驳船上人员生活支出。2014年12月1日下午3时一拖八挂的船队停靠在复隆码头,晚9时起航,晚约11时船队第七档郭铁梅听有人喊“表叔救命”,其通过步话机向位于第八档的丈夫李明告知,船队安全员张建华要求李明检查,李明用手电照射,未发现情况,便各自回其所属驳船休息。12月2日早6时左右李某2通过步话机呼叫李良超未果,后发现李良超、杨迎迎已不在驳船上。杨迎迎尸体(下身赤裸)于2014年12月2日被打捞上岸,2014年1月17日李良超尸体被打捞上岸。船队曾组织打捞李良超尸体十日,花费8000元。经公安机关鉴定:杨迎迎、李良超符合生前溺水死亡。两死者系同居关系未领取结婚证,已育有一女李某1。现李某1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协商,由李某1祖父母担任监护人。驳船的工资标准普遍以每条船为单位支付3000元左右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李良超于2010年起至2014年4、5月份期间曾受雇佣于马绍华、刘书华夫妻管理、使用其二人所拥有的船只,一直未签订雇佣合同,亦未有解除雇佣关系的协议。马绍华、刘书华管理船只经营状况,必须和自己船上工作人员及船队三方核实装载物品种类、数量、进货金额及销售数量、销货金额。故大船打造好第一次运输时,马绍华、刘书华已知悉李良超在实际使船,同理第二次运输时亦知悉李良超在实际使船。故认定李良超与马绍华、刘书华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李良超工作场所即是涉案驳船,其在驳船工作中溺水,应当认定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马绍华、刘书华夫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良超作为使船人,明知水上工作本身就存在危险性,特别是船舶夜间航行时危险更大,李良超从货船上落水也与其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措施有关,故对该损害后果,结合李良超自身存在的过错因素,酌定减轻马绍华、刘书华的40%的民事责任。李良超生前已长期从事船舶运营管理工作,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各项赔偿。关于打捞费。李某2、李某3提交的其自行组织打捞的人员开支及其他花费,大部分均系自行记载,但根据打捞的事实及打捞的天数,并结合船队组织打捞的花费情况,酌情认定打捞费的数额为4万元。李某1的监护权已经李某1祖父母、外祖父母协商,由其祖父母行使监护权,其父母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李某1选择一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李某2、李某3无直接证据证实胡方银、胡方义、同发公司具有侵权行为,故对李某2、李某3要求胡方银、胡方义、同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一、马绍华、刘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2、李某3、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721607元;二、驳回李某2、李某3、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0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1负担3135元,由马绍华、刘书华负担8885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马绍华、刘书华提供2016年5月4日从宿迁可成科技公司提取的李良超在该公司的服务证明,证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5日,李良超在宿迁可成科技公司服务的事实,马绍华、刘书华在船舶建造好后投入运营时,李良超在该公司服务,不可能作为雇员在船舶上提供劳务。李某2、李某3、李某1质证认为,服务证明证实的李良超在宿迁可成科技公司服务的工作时间段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马绍华、刘书华的观点,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船舶运营的时间与李良超在宿迁可成科技公司服务的时间并不矛盾,李良超是在宿迁可成科技公司服务结束一个月后到船上工作的。胡方银、胡方义、同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马绍华、刘书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马绍华、刘书华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李某2、李某3、李某1补充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良超、杨迎迎工资(刘书华所欠)柒万元整,阴历年前(春节前)此钱由我支付。刘瑞强2015911”。证明李良超、杨迎迎与马绍华、刘书华存在雇佣关系。马绍华、刘书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是欠条不是证明,不能证明雇佣关系的存在。胡方银、胡方义、同发公司质证认为,欠条出具人不是马绍华、刘书华,李某2、李某3也未举证证明欠条的出具人是受马绍华、刘书华委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期间,李某2、李某3、李某1补充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在宿城区法院民一庭朱立申、李晓雨见证下,李某2、李某3将其因儿子、儿媳死亡而保管的涉案船舶分别返还给刘书华、马绍华及胡方银、胡方义。特此证明,签名:胡方银、胡方义、徐建辉、王海宁,见证人:朱立申、李晓雨,2015911”,证明李某2起诉刘书华、胡方银等人赔偿一案中,李某2单方把船舶给扣留了,刘书华、胡方银、胡方义向宿城区法院起诉李某2、李某3要求返还原物,在宿城区法院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李某2、李某3同意返还船舶,证明胡方银、胡方义是涉案船舶的经营者,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胡方银、胡方义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船舶是胡方银、胡方义的。马绍华、刘书华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马绍华、刘书华应承担责任。二审期间,马绍华、刘书华提供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双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内容为刘瑞强于2015年9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昨天在支口运河边被人欺骗写张欠条”,证明2015年9月11日刘瑞强书写的7万元欠条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李某2、李某3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马绍华、刘书华的观点。欠条是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和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任何欺骗和强迫的意思。胡方银、胡方义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胡方银、胡方义无关。二审中,本院调取了胡方义、刘书华诉李某2、李某3返还原物纠纷案的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李某2、李某3将扣押的停放在宿城区张明船厂的使用胡方义名下的江苏拖3058号相关登记手续进行营运的拖船、刘书华所有的钢制船舶于2015年9月11日前返还给各自所有权人。二、刘书华于2015年9月11日前支付李某2、李某3工资4万元。三、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上午10时在宿城区张明船厂进行船舶交接手续,双方均应派人到场。四、关于李某2、李某3扣留船舶产生的营运损失待法庭调查结束后另行处理。”马绍华、刘书华质证认为,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胡方银、胡方义质证认为,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李某2、李某3质证认为,对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李某2一方提供的证明及马绍华、刘书华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及本院调取的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结合以上证据,不能简单将刘瑞强(刘书华弟弟)出具的欠条作为认定马绍华、刘书华与李良超、杨迎迎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理由是: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刘瑞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得到马绍华、刘书华授权的或得到马绍华、刘书华的认可。刘瑞强当天出现的背景是代表刘书华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即向李某2、李某3支付4万元,李某2、李某3放船。刘瑞强出具7万元工资欠条并不在调解协议的约定范围。二是刘瑞强事后报警,可以说明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是如果简单将欠条内容作为认定劳务关系存在的依据,则调解协议写明刘书华支付李某2、李某3工资4万元,欠条写明刘书华欠李良超、杨迎迎工资7万元,则意味着刘书华欠李某2、李某3、李良超、杨迎迎四人工资,与四人均存在劳务关系,显然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李某2是驾驶船头的,并未为驳船提供劳务,其工资是船头所有人发放,并不是马绍华发放。且依据行业惯例,一条驳船只发一人工资。马绍华、刘书华不可能就一条驳船发四人工资。因此,不能简单的依据欠条上的内容就认定马绍华、刘书华与李良超、杨迎迎存在劳务关系。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到宿迁市地方海事局调取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胡方义将江苏拖3058号船舶委托同发运输公司经营和安全管理,委托期间,胡方义以同发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二、委托经营管理费为每年1000元。三、接受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对委托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定期检查船舶维修保养及安全落实情况.......”。胡方银、胡方义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船头挂靠同发公司运营的,不能证明涉案驳船挂靠同发公司运营。马绍华、刘书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2、李某3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船队的管理主体是同发公司,同发公司应与胡方银、胡方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船不具有独立运营能力,必须依靠前面的动力船才能运营,驳船和动力船是一个整体船队,船队整体属于同发公司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1、李良超与马绍华、刘书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李良超是否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双方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3、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4、胡方银、胡方义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是过错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如果是过错责任,责任比例如何认定。5、挂靠单位同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是过错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认定李良超与马绍华、刘书华存在劳务关系。理由是李良超于2010年起至2014年4、5月份期间在马绍华、刘书华所有的驳船上使船,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2014年11月马绍华的新驳船下水后,虽然马绍华是将新驳船交与李某3,但李某3安排李良超使船并不违背马绍华、刘书华的意愿,双方亦未有解除劳务关系的协议。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李良超的工作场所即是涉案船舶,李良超落水时船舶处于行驶状态,需要进行一定的管理工作,应认定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因李良超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马绍华、刘书华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李良超自身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其余60%的责任承担及马绍华、刘书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胡方银、胡方义是船队的实际经营人,与马绍华的驳船共同组成船队,胡方银、胡方义提供动力船,马绍华提供驳船,胡方银、胡方义负责实际经营及船队的安全管理,双方利润四六分成,双方可以认定为合作关系。应按照过错原则确定马绍华、刘书华与胡方银、胡方义之间的责任赔偿比例。考虑到李良超系为马绍华、刘书华提供劳务,酌情确定马绍华、刘书华承担40%的责任,胡方银、胡方义承担20%的责任。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李良超属失地农民,且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关于第四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胡方银、胡方义应承担过错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理由是胡方银、胡方义与马绍华、刘书华可以认定为合作关系,因胡方银、胡方义没有完全履行安全管理的职责,事发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抢救李良超,存在过错,故应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如前所述,酌情确定胡方银、胡方义承担20%的责任。关于第五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同发公司应与胡方银、胡方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是挂靠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水上运输,可以参照道路运输处理。综上,李良超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6元∕年×17年÷2=19954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打捞费40000元;丧葬费28000元,合计984466元。马绍华、刘书华赔偿数额为984466元×40%=393786元。胡方银、胡方义的赔偿数额为984466元×20%=196893元。同发公司对胡方银、胡方义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某1祖父母李某2、李某3与外祖父母杨胜华、戴丽侠协商,由李某1祖父母李某2、李某3担任其监护人,故在杨胜华、戴丽侠、李某1诉马绍华、刘书华、胡方银、胡方义、同发公司一案中因杨迎迎死亡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马绍华、刘书华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964元(199546元×8%),胡方银、胡方义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946元(199546元×12%)应计入本案中。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二、马绍华、刘书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2、李某3、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409750元(393786+15964元);三、胡方银、胡方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2、李某3、李某1各项损失共计220839元(196893+23946元);四、宿迁市同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胡方银、胡方义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李某2、李某3、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0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1负担3135元,由马绍华、刘书华负担5331元,胡方银、胡方义、宿迁市同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0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1负担2688元,由马绍华、刘书华负担2688元,胡方银、胡方义、宿迁市同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审 判 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