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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贵遵与李贵华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遵,李贵华,李贵田,李贵山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5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遵,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武,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华,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京玉(系李贵华妻子),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李贵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审第三人:李贵山,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李贵遵因与被上诉人李贵华、原审第三人李贵田、李贵山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贵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就上诉人李贵遵起诉被上诉人李贵华、原审第三人李贵田、原审第三人李贵山房屋使用权共有纠纷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增加或减少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且诉讼标的物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对物权的归属及内容发生争议请求确认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法律上的利益提起本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做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贵遵的起诉。”一审判决错误之处在于:(1)“标的物相同”不必然意味着诉讼标的相同,“标的物相同”不是认定重复起诉的要件;(2)一审判决未对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作出评价,在诉讼请求不同的情况下,未就本诉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进行说理。(3)未明确诉讼费用分担或返还。事实上本诉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1999)绿民初字第640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不同,且本诉诉讼请求不会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原告重复起诉并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2民初763号民事裁定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贵华辩称,本案属重复告诉,因被答辩人对争议房屋确权问题于1999年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捏造事实,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宅基地是四兄弟共有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由四兄弟共同出资翻建的。据此,被答辩人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共有关系及共有份额是无本之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李贵山、李贵田辩称,法律是公正、公平的,土地局的审批是错误的。李贵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共建房屋使用权共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1999年以被告李贵华把房屋名办在其一人名下为由,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权利。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下发(1999)绿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又向该院申请再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2000)绿民监字第1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予以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现在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尽管本诉增加了第三人,但不改变当事人的一致性。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增加或减少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且诉讼标的物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对物权的归属及内容发生争议请求确认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法律上的利益提起本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做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贵遵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李贵遵曾于1999年以李贵华把房屋名办在其一人名下为由,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确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权利。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0日下发(1999)绿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贵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李贵遵又向该院申请再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以(2000)绿民监字第1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予以驳回李贵遵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实体请求权。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请求。就本案而言,本诉与前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1999)绿民初字第640号民事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均为对诉争房屋权属关系的确认,且诉讼请求在文字表述上虽有不同,但实质上仍是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的归属,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1999)绿民初字第640号民事案件裁判结果,故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贵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退还给李贵遵。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吴 丹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邢艺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