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戈德华、姜福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戈德华,姜福群,莱州市昌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玉,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昌晟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胜,总经理。上诉人戈德华因与被上诉人姜福群、被上诉人莱州市昌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矿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戈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玉、被上诉人姜福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德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福群、莱州矿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莱州矿业明确认可姜福群是其雇佣的工人,姜福群负责记工,莱州矿业亦认可戈德华在莱州矿业工作,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姜福群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戈德华提交的六份书面证据是其亲笔书写。既然姜福群承认戈德华提交的书面证据是其亲笔书写,且证据上面已经清楚记明了戈德华在莱州矿业干活的部分种类和工钱价格,应当认定是其签字确认欠付劳务费的凭证。一审判决认定“其他五份书证,仅载明工程结算数额,对内容及性质等事项均未注明”显然与事实不符。戈德华是被莱州矿业、姜福群雇佣干清工,不是承包工程。戈德华提交的六份证据就是欠款的凭证,姜福群、莱州矿业没有证据证明相应工钱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应当判决姜福群、莱州矿业支付给戈德华。姜福群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姜福群是莱州矿业工作人员,与欠款没有关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戈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莱州矿业、姜福群立即支付戈德华劳务费44644元,诉讼费用由莱州矿业、姜福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份,戈德华在莱州矿业的矿坑处务工,由姜福群负责记工。其中编号为0044079的记工单中,为戈德华记工劳务费12880元,并由姜福群认可后签字确认。庭审中,莱州矿业认可姜福群系其公司工人,但称公司业务已经发包给案外人刘涛。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莱州矿业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戈德华在莱州矿业矿坑处务工,由莱州矿业工人即本案姜福群负责记工,并为戈德华出具记工单,姜福群在戈德华记工单上签字,并认可该记工单为所欠戈德华劳务费凭证。该记工单虽无莱州矿业盖章,但戈德华在莱州矿业处务工,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戈德华持该凭证要求莱州矿业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福群记工行为属职务行为,戈德华要求姜福群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莱州矿业辩称,公司将涉案工程业务已经发包给案外人刘涛,应由刘涛负责支付所欠戈德华的劳务费。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莱州矿业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举证不能。故对莱州矿业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戈德华提交的6份书证中,编号为0044079的书证由姜福群签字确认,该系债权凭证,其上记载的劳务费128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他5份书证,仅载明工程结算数额,对内容及性质等事项均未注明。该5份书证虽均系姜福群书写,但并无莱州矿业、姜福群签字或盖章确认。且庭审中姜福群明确表示该5份书证仅是其日常记录条,并非欠条。莱州矿业也对该5份书证不予认可。戈德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5份书证系欠款凭证。故该5份书证不能认定为莱州矿业、姜福群欠戈德华劳务费的凭证。戈德华根据该5份书证要求莱州矿业、姜福群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莱州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戈德华劳务费12880���;二、驳回戈德华对姜福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戈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焦点是戈德华诉讼中提交的五份书证能否采信认定莱州矿业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诉讼中,戈德华提交六份书证要求姜福群、莱州矿业按照该六份书证记载的数额支付劳务费,编号0044079号书证,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判决莱州矿业支付劳务费12880元,莱州矿业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另外五份书证,莱州矿业、姜福群否认系欠款证明,该五份书证没有姜福群的签名,亦缺少莱州矿业的印章,其内容不能直接反映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诉讼中戈德华亦��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五份证据不被一审法院采信认定莱州矿业欠付劳务费事实,并无不妥。另,姜福群记工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莱州矿业负担,戈德华要求姜福群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戈德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戈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楷审 判 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