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潘河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潘河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佛山市国际陶瓷展览中心市场铺面A1馆0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07741291J。法定代表人:黎怡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润芬,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河凤,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佳公司)、潘河凤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4民初5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河凤立即向爱佳公司赔偿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49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潘河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爱佳公司是设立于1998年4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潘河凤于2017年3月2日与爱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受聘于爱佳公司,担任爱佳公司的出纳一职,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2017年3月9日,潘河凤与爱佳公司原出纳邓慧贤办理了工作交接,具体包括:《出纳工作移交清单》、《出纳工作内容》、公账和私账密码、公账和私账账号清单、《银行余额明细表》,同时移交的还有电子邮箱(224×××@qq.com)及工作QQ号(22×××65)。其中《出纳工作移交清单》第一段“以下‘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简称‘爱佳’。‘佛山市欧尔派卫浴有限公司’简称‘欧尔派’,‘佛山市鑫达信陶瓷有限公司’简称‘鑫达信’……”“三、各种磁卡:网上银行U盾(密码器):(爱佳)……(欧尔派)……(鑫达信)……”;《出纳工作内容》第11项注明:“支付方式多样:现金、银行汇款、支票。以上支付方式均凭单据支付,必须有老板或老板娘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公私账的打款,无论现金、银行汇款、支票都自我要求无纰漏完成,谨慎不能出现差错……。”2017年3月15日上午11时33分许,潘河凤从爱佳公司账户(44×××85)内转款490000元至徐桐账户(62×××61)内。当日下午15时58分许,潘河凤向石湾派出所报案,声称因电信诈骗导致爱佳公司资金490000元被骗。石湾派出所指派民警在爱佳公司经营场所内进行了现场勘验。潘河凤在石湾派出所就受骗过程向公安机关做如下陈述:“2017年3月15日10时许,我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国际陶瓷展览中心A1馆1-6号爱佳陶瓷店内正常上班,我老板名为黎怡明QQ号码(35×××85)在QQ上主动联系我(22×××65),跟我说有一笔48万元的货款要打进公司的对公账户,问我账户账号是多少,我就把我们公司的对公账户(44×××85)发给了他,他就说就是打进这个账户,并对我说如果下午一点半之前还没有人把48万元打进来,就给他电话。然后我们就没有联系了,直到11时许,名为黎怡明的QQ号码(35×××85)又通过QQ跟我联系,对我说有笔49万元的货款要我操作一下,并发给我一个名为徐桐的帐(账)号,账号为62×××61),我就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把49万元人民币,转到了这个户主名为徐桐的账号上。13时许,我通过QQ和名为黎怡明的QQ号码聊天,告诉他货款还没有到,但他没有回复我。17时许,有同事过来跟我说有事情要找老板签名,但是找不到老板的人,我就把我上午给老板打钱的事情跟他说了,他就跟我说老板平时都不上QQ和微信的,让我赶快打电话确认一下,我于是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跟我说没有通过QQ和我联系过,更没有让我转过钱,我于是发现被骗了。”另就平时出纳转账的工作方式做了以下陈述“平时都是老板黎怡明以签收文件的方式或者直接给我打电话的方式通知我转钱的”,并就黎怡明是否通过QQ聊天的方式通知转钱表示“从来没有过”。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诈骗行为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潘河凤就前述事件出具了《检讨书》,陈述“由于我的工作疏忽,缺少防盗意识,没有按财务正常流程操作让骗子钻了空子,导致公司资金流失深感抱歉。……。”还查明,爱佳公司日常的经营账目采用手工记账方式,账簿为普通横条格笔记本。在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账簿中存在多处手工涂改的痕迹。再查明,潘河凤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最迟于2005年起从事企业财务工作,先后担任所在企业的会计、出纳等。一审法院认为:潘河凤担任爱佳公司出纳,负责爱佳公司及相关公司的出账、入账及保管银行账号、U盾等各项工作。现爱佳公司以潘河凤在工作中未能按照制度履行职务,造成了爱佳公司极大的资金损失为由主张潘河凤赔偿损失,故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潘河凤提出本案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爱佳公司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转账行为发生后,潘河凤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以及侦查结果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及确认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应予继续审理。对潘河凤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潘河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确定其在本案所涉的转账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确认的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第一、爱佳公司的企业财务制度是否严密、完善。案中爱佳公司提交了《出纳工作内容》、《采购货品及订金、货款申请流程》、《财务费用支出报销审批流程》、《岗位责任书》、《支出证明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公司有比较完善的财务制度,潘河凤则提出对相关的财务制度爱佳公司并未向其进行出示和说明。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除《支出证明单》外,爱佳公司未能证明已经将前述财务制度和规定清晰、准确、全面告知作为新入职出纳岗位的潘河凤;同时,爱佳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未采用财政部规定的账簿行为,而是在普通横条格笔记本上以手工记账方式进行财务账目建账,该建账于普通笔记本上的账目多处有修改的痕迹。综合上述事实,难以令人信服爱佳公司陈述的其有完善、严格的财务制度,故一审法院认为爱佳公司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其财务制度存在瑕疵。第二、潘河凤在案涉的转账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依据确认的事实,潘河凤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受聘于爱佳公司之前亦从事十余年的相关岗位工作,因此潘河凤理应知晓企业会计、出纳等岗位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潘河凤在事发后的《检讨书》中亦承认案涉的转账行为没有按照爱佳公司正常财务流程操作,对案外人以“黎怡明”名义作出的反常指令和要求未能及时辨别,因此可以认定其在转账行为中未能尽到财务人员应当秉持的高度谨慎注意审查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爱佳公司作为一家正常经营的企业,其财务制度存在较大的缺陷,该缺陷的存在是说明企业内控机制存在漏洞,并可能引发企业的财务风险。而潘河凤作为爱佳公司的财务人员,应就企业的财务工作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严格遵守企业的财务制度和操作流程。但潘河凤在案中所涉的转账行为中未能核实指令付款人员的身份,亦未遵照公司财务制度和操作流程进行付款审批,便轻率地将大额款项转至个人账户,致使爱佳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爱佳公司作为企业,在经营中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其中即包括了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引发的财产损失,而案中潘河凤的转账行为发生在工作期间,其虽有过错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故本案不宜严格按照过错承担要求其赔偿。综合考虑爱佳公司对潘河凤的培训、爱佳公司企业制度的完善及执行状况、爱佳公司的工资收入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潘河凤应对爱佳公司损失的40%承担责任为宜,即潘河凤向爱佳公司赔偿19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河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佳公司19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爱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432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7295元,由爱佳公司负担4377元、潘河凤负担2918元。上诉人爱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潘河凤赔偿爱佳公司4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潘河凤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爱佳公司的财务制度严密完善,且潘河凤清楚知道爱佳公司的财务流程。爱佳公司的每个员工都要认真阅读《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采购货品及订金、货款申请流程》、《财务费用支出报销审批流程》、《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岗位职责书》,若购买货物支付货款,流程必须是申请货品货款、提交会计审核、内帐会计复核、财务主管复核、老板审批,最后由出纳付款。爱佳公司已经将前述财务制度和规定清晰全面地告知潘河凤。在2017年3月2日潘河凤入职时就已经安排前出纳邓慧贤对潘河凤进行一对一的培训,培训时间长达十多天。邓慧贤已经教导潘河凤日常出纳工作,并在书面交接的时候再一次提醒潘河凤对外出具任何一笔款项都必须登记,再经过会计审查,然后再给老板或老板娘审核后才可以放款,没有特例。因此,从潘河凤在检讨书中已经明确指出没有按照财务正常流程导致公司资金流失可知其清楚知道公司的审批流程。二、潘河凤在涉案的转账行为中存在严重过错,不排除故意的可能性,并不仅仅是过失行为。首先,当潘河凤接到第三方电话时,潘河凤只说第三方将向公司付款,但没有明确是哪一家公司,属于哪一单业务并及时与业务员进行确认,或者向同一办公室的其他会计同事核实情况,确定应收金额,而是马上主动添加对方QQ,并提供了公司的公账信息。作为一个从事十余年相关岗位工作的专业会计是不会发生这样错误的。其次,当第三方截图告知是私人转公账的时候,潘河凤作为资深财务人员却没有警觉,也没有询问对方详细的公司名称和地址,转账个人与公司的关系,开具发票的抬头等细节。且潘河凤在看到第三方提供的明显虚假没有加盖银行水印章的账单时却没有丝毫警觉。不能排除潘河凤与第三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因为潘河凤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将公司公帐余额等重要信息告知第三方,当第三方得知公司尚有1000000元余额时并没有要求支付余额内的大部分款项,仅要求潘河凤支付其能划款的额度490000元,而潘河凤的支付限额是公司秘密。最后,新组建的QQ群疑点重重,该群中只有三个人,一个是“宏大建设”,一个是“爱佳陶瓷-黎怡明”,一个是“财务部-潘河凤”,一个新建的群只有两个公司的老板以及出纳明显不合常理,但潘河凤却没有发现这是个骗局。何况爱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怡明当天12点前一直在办公室,并多次出入财务室。若黎怡明指定有款项进出必然会当面告知,根本没有必要在QQ群上要求付款,且会计室与黎怡明办公室只有几步之遥。事发后,潘河凤也没有将相关单据交到黎怡明办公室审批,而是等到下午与同事闲聊才发现此事件,严重延误了爱佳公司追回款项的黄金时间,导致损失无法弥补。综上,潘河凤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损失属于经营风险,判令爱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有误。除非爱佳公司聘请没有会计资格的人员担任出纳工作才是爱佳公司用人失误,才属于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经营风险。但潘河凤知晓企业会计、出纳等岗位的工作职责和要求,其必须在工作中秉持高度谨慎注意审查义务。潘河凤的转款行为属严重过错,损害了爱佳公司的利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爱佳公司的用人风险无关。潘河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爱佳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爱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爱佳公司的财务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应自行承担经营活动中的财务风险。爱佳公司没有完善且严格的财务制度,在潘河凤入职交接时没有安排好前财务与潘河凤的交接工作,且交接时间短,故财务制度没有让潘河凤知悉、熟悉。爱佳公司作为一个设立近二十年的大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且对财务运营风险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承受能力。二、潘河凤是按爱佳公司的指示进行转账,是在爱佳公司的安排下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潘河凤是新入职爱佳公司,按爱佳公司的规定和行业习惯,公司财务根据老板指令即可进行支出操作。爱佳公司没有完善且严格的财务制度,也未明确告知潘河凤在财务操作时需要遵循的规定。潘河凤在正常工作时间受以爱佳公司老板身份人士的指令进行财务操作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爱佳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财务办公室照片3张,拟证明财务室临近总经理室及董事长室,财务室中还有其他三个财务人员,潘河凤在黎怡明办公期间没有向其请示付款一事,也没有告知同一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导致爱佳公司产生重大损失,潘河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QQ截图9张,拟证明潘河凤主动添加“宏达建设”的QQ,然后“宏达建设”马上成立一个新的QQ群,是潘河凤导致爱佳公司损失490000元,该聊天记录很多漏洞,收款580000元是私人账户入公账,转账凭证没有银行水印,潘河凤汇款490000元也是公账转私人账户,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潘河凤存在重大过错,不排除其共同犯罪的嫌疑;3.佛山市欧尔派卫浴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2份及佛山市鑫达信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银行查询表6张,拟证明佛山市欧尔派卫浴有限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并不需要出纳工作,佛山市鑫达信陶瓷有限公司才成立不久,还没有正式投入生产,并没有需要出纳处理的工作,故潘河凤的工作量并不大。经质证,潘河凤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潘河凤不知道爱佳公司的老板当时是否在办公室,而收到QQ消息表明其已对转账进行了审批,也说明老板可能不方便也不需要报告,且根据一般职场规则及爱佳公司的财务制度,潘河凤作为普通员工特别是新员工是不能也无法直接过问老板的转账安排;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网络截图打印件,并未经过公证等合法方式确定,可能是爱佳公司为了诉讼而使用技术手段制作,爱佳公司前财务在向潘河凤交接工作QQ时,该QQ里面已经有“爱佳陶瓷-黎怡明”的QQ,并非潘河凤在事发当天主动添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短期流水记录,并不能证明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事实上爱佳公司将三家公司的财务账目全部在一周的交接时间内让新入职的潘河凤进行处理,此说明爱佳公司财务制度不完善,且潘河凤的工资仅为3000元,却需要承担多家公司的财务工作,爱佳公司至今未支付潘河凤工资,却要求其承担公司经营风险损失的巨额赔偿不公平。被上诉人潘河凤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二审证据认定如下:爱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办公室设置情况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网络证据,没有经过公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本案是爱佳公司以其出纳潘河凤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确定潘河凤的法律责任时,本院认为,一方面,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亦应考虑爱佳公司与潘河凤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如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故一旦发生劳动者不当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即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受害人又是侵权人的管理者,其作为受害人固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亦应考虑其对劳动者不当履行职务行为所承担的管理责任。此外,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相对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往往具有不对等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的最大享有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由于用人单位的各项工作均由不同的劳动者完成,如认为只要劳动者不当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不区分情况一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至劳动者,此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尽合理,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在规定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未直接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的原因。根据以上分析,从公平合理原则及利益平衡角度考虑,本院确立如下规则: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劳动者因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劳动者因一般和轻微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潘河凤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本院认为其存在重大过失,理由如下:在当前社会中,犯罪嫌疑人使用QQ信息指示汇款是一种十分普遍的诈骗方式,各类媒体常有报导,公安机关、金融机构等常有提示,常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对该类诈骗行为即可预防。潘河凤作为从事会计行业超过十年之久的专业会计师却在未经核实身份的情况下仅根据犯罪嫌疑人在QQ上的指示就将如此巨额款项转账至私人账户明显不符合基本的财务制度和公司的操作流程。且潘河凤亦确认在事发前,爱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怡明从未通过QQ信息的方式指示其转账,故潘河凤理应向黎怡明当面或电话核实情况。但事实上,潘河凤在转账前未向黎怡明当面或电话核实情况,没有尽到最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本院上文确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般规则,综合考虑潘河凤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爱佳公司经济损失的根本性原因为案外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两方面的因素,原审判令潘河凤对爱佳公司的经济损失49000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爱佳公司上诉主张潘河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为不能排除潘河凤故意转账的可能性,本院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本案,且爱佳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潘河凤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爱佳公司、潘河凤的上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930元,由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5710元,潘河凤负担4220元(双方当事人各预交了8650元,佛山市爱佳陶瓷有限公司多交纳的2940元,潘河凤多交纳的443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分别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黎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