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倩倩因与被上诉人郭玲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倩倩,郭玲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倩倩,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基贵,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欢,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玲玲,女,1967年11月9月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荣,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上诉人刘倩倩因与被上诉人郭玲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倩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郭玲玲因拖欠麻将机货款,上诉人刘倩倩向其索要时,双方协商未果发生冲突,被上诉人郭玲玲用右手拽住怀抱小孩的上诉人衣服领口,上诉人出于防卫将其右手扳住,在争执之下被上诉人的右手受伤,因被上诉人郭玲玲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被上诉人虚构损害后果,治疗与外伤无关的疾病,具有明显的挂床现象,故意扩大损失,应对被上诉人产生的非外伤费用和故意扩大损失部分予以剔除。此外,一审以每天9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不严,保护了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导致上诉人承担了与自身行为和损害后果不一致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决。郭玲玲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的麻将机货款纠纷理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上诉人却带人将答辩人营业中的麻将机拉走,答辩人劝阻时,上诉人将答辩人右手扳伤,住院治疗的用药与伤情相符,也未扩大损失,伙食补助费标准合情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郭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倩倩立即赔偿原告郭玲玲医疗费13881.74元、误工费19908元、护理费19908元、伙食补助费11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0037.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刘倩倩来到原告郭玲玲经营的麻将馆,双方就买卖麻将机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刘倩倩命人将麻将机抬走,原告郭玲玲在阻止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刘倩倩将原告郭玲玲的右手扳住,致原告郭玲玲右手等部位受伤。随即,原告郭玲玲被送往北方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手外伤:(1)右手第1掌指关节侧副韧带损伤;(2)右手皮肤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126天,花医疗费13881.74元。原告郭玲玲被打事件经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航宇路派出所协商未果后建议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因买卖麻将机发生纠纷,被告刘倩倩主动至原告郭玲玲经营的麻将馆,在双方就该事宜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强行将麻将机搬走,使得原、被告冲突加剧,并在双方拉扯过程中,扳伤原告郭玲玲的手等部位,应负打架事件的60%主要责任;原告郭玲玲因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引起冲突,处理事宜不当,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郭玲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881.74元、误工费19656元(156元∕天×126天)、护理费10080元(80元∕天×126天)、伙食补助费11340元(90元∕天×126天)、精神抚慰金(无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957.74元。被告刘倩倩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郭玲玲各项费用共计32974.6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倩倩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郭玲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974.64元。二、驳回原告郭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刘倩倩负担363元,由原告郭玲玲负担407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倩倩及被上诉人郭玲玲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郭玲玲被刘倩倩致伤后实际住院治疗28天。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倩倩与被上诉人郭玲玲因买卖麻将机事宜发生纠纷,双方在拉扯过程中,上诉人刘倩倩将被上诉人郭玲玲的右手扳伤,上诉人刘倩倩作为侵权人应对被上诉人郭玲玲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郭玲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减轻上诉人刘倩倩的责任,由上诉人刘倩倩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郭玲玲自行承担40%的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刘倩倩认为被上诉人郭玲玲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倩倩认为被上诉人郭玲玲治疗时存在挂床现象,且医疗费中有非外伤费用,应对其故意扩大损失部分及非外伤费用予以剔除,由于上诉人刘倩倩对其主张的非外伤费用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郭玲玲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经查,被上诉人郭玲玲住院病历显示其住院126天,但根据其长期及短期医嘱记载,2017年1月4日至1月22日、1月24日至2月9日、2月11日至2月25日、2月27日至4月14日期间,共计98天均无治疗用药,故被上诉人郭玲玲实际住院时间应认定为28天,上诉人刘倩倩主张被上诉人扩大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纠正,但伙食补助费以每日90元计算,符合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刘倩倩认为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被上诉人郭玲玲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3881.74元、误工费4368元(156元∕天×28天)、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2520元(90元∕天×28天),共计23009.74元,上诉人刘倩倩应按照60%的比例赔付被上诉人郭玲玲13805.8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郭玲玲住院天数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刘倩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刘倩倩赔付郭玲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80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郭玲玲负担500元,由刘倩倩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郭玲玲负担350元,由刘倩倩负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