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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龙与张红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龙,张红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1075号申请执行人:张龙,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张红瑞,男,1984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张龙与张红瑞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作出(2017)苏0402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红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961.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04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402刑初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邹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