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于江萍与白七月、包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江萍,白七月,包全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857号原告:于江萍,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七月,女,1977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无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全胜,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于江萍与被告白七月、包全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七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全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江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支付利息1560元(13000元×0.02元×6个月,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合计1456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于江萍借款10000元,由二被告为原告于江萍出具金额为13000元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并约定如超期未偿还按月率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于江萍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于江萍诉至法院。被告白七月辩称,此款是被告包全胜借的,我和被告包全胜是夫妻关系,我们借的是10000元,3000元是利息(月利率0.025计算的10个月利息)。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还不了,我家有病人,明年开始偿还,一个月3000元分期偿还。被告包全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江萍举出证据:金额为13000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白七月、包全胜借款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白七月质证认为,有异议,”七月”不是我签的,不知道谁签的我名字。经本院审查,原告于江萍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告白七月未在该欠据中签名,但被告白七月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债务,并表示同意偿还,故能够证明二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于江萍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七月与被告包全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12月20日向原告于江萍借款10000元,由被告包全胜为原告于江萍出具金额为13000元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并约定如超期未偿还按月率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于江萍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白七月、包全胜因生活所需向原告于江萍借款,由被告包全胜签名、捺印为原告于江萍出具金额为13000元欠据一枚,表明原告、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此借据是被告包全胜为原告于江萍出具,但此款是被告白七月、包全胜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外债,且在庭审中,被告白七月认可该笔债务,并表示同意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外债,被告白七月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于江萍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于江萍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白七月辩称:”我们借的是10000元,3000元是利息(月利率0.025计算的10个月利息)。我同意偿还,但是现在还不了,我家有病人,明年开始偿还,一个月3000元分期偿还。”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于江萍要求被告白七月、包全胜偿还借款1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七月、包全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江萍借款本金13000元;二、被告白七月、包全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江萍逾期利息1560元(13000元×0.02元×6个月,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元,由被告白七月、包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