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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绪刚与泽州县晋庙铺镇北罗西村村民委员会、王保玉、陶庆春、王春喜、王亚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绪刚,泽州县晋庙铺镇北罗西村村民委员会,王保玉,陶庆春,王春喜,王亚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绪刚,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张庄乡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琴,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州县晋庙铺镇北罗西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肖,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玉,男,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南席镇方于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庆春,男,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彭州市隆丰镇富集村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喜,男,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南席镇方于村人,农民,住本村。系陶庆春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喜,男,1986年4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南席镇方于村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芳,女,1990年6月7日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石象乡斧头村人,农民。上诉人杨绪刚因与被上诉人泽州县晋庙铺镇北罗西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北罗西村委)、被上诉人王保玉、陶庆春、王春喜、王亚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琴,被上诉人北罗西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肖,被上诉人王保玉、王春喜、王亚芳及被上诉人陶庆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绪刚上诉请求:其与杨大会为工友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其与北罗西村委不是承揽关系,就是一个施工工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北罗西村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王保玉的妻子杨大会与上诉人杨绪刚是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杨绪刚与我村委是承揽合同关系,杨绪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王保玉、陶庆春、王春喜、王亚芳辩称,杨绪刚是包工头,杨绪刚叫上杨大会去干活,还没发工资就出事了。王保玉、陶庆春、王春喜、王亚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4484元、生活费1261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停尸费、运尸费46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保玉的妻子杨大会于2017年3月10日为被告北罗西村委修水池。2017年3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正在修建的水池突然倒塌,把杨大会埋在下面,当场就心跳呼吸停止,送到泽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杨绪刚带领死者杨大会在泽州县晋庙铺镇北罗西村边一个水池内修建内墙,杨大会负责在水池底部运水泥。15时左右,水池墙体倒塌,将杨大会砸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原告方为此支出停尸费3300元、运尸费3000元、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15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4484元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北罗西村委先行垫付原告50000元。另查,原告王保玉系死者杨大会的丈夫,原告陶庆春、王春喜系死者杨大会的儿子,原告王亚芳系死者杨大会的女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死者杨大会与被告北罗西村委、杨绪刚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者杨大会与被告北罗西村委、杨绪刚是否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杨绪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7年3月14日13时许,我带领杨大会等人去北罗西村边一个水池修建内墙,约14时50分,因需要购买部分材料,我妻子来到现场,我就离开现场,后妻子袁凤云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我到现场看到水池南墙倒塌,杨大会下半身在倒塌的砖里面,后在泽州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与北罗西村委协商,由我组织工人对水池进行修建,共七名工人。”林来心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一共七个工人,我和赵保森、老藤、‘老板’、还有一个山西人和山东人,另还有杨大会,她是女的”。赵保森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一共七个工人,我和林来心、老藤、‘老板’、还有一个山西人和山东人,另还有杨大会,她是女的”。崔锁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工头杨绪刚把我叫来干活的。”从上述笔录中可以证实,被告杨绪刚组织工人对被告北罗西村委的水池进行修建,死者杨大会由其指示、控制、监督来完成修建水池的工作,其与死者杨大会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杨绪刚自述其与被告北罗西村委协调,由其组织工人修建水池,杨绪刚与北罗西村委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杨大会因水池墙体倒塌致死,被告杨绪刚无证据证明杨大会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罗西村委明知被告杨绪刚没有相应资质,而将修建水池的工程交由杨绪刚修建,具有选任过失,对死者杨大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绪刚对死者杨大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北罗西村委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原告王保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9080元、丧葬费24484元、停尸费3300元、运尸费3000元、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4864元。判决:1、被告泽州县晋庙铺镇北罗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玉、陶庆春、王春喜、王亚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6972.8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2、被告杨绪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玉、陶庆春、王春喜、王亚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7891.2元;3、驳回原告王保玉、陶庆春、王春喜、王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死者杨大会被上诉人杨绪刚叫到北罗西村委干活、杨大会在干活中受伤死亡及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在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绪刚与被上诉人北罗西村委之间是什么关系,对死者杨大会的赔偿数额应如何承担。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杨大会在北罗西村委施工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死亡,对杨大会的赔偿数额284864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杨绪刚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北罗西村委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北罗西村委主张其与杨绪刚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北罗西村委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杨绪刚,其对死者杨大会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杨绪刚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对死者杨大会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由上诉人杨绪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北罗西村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5民初6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杨绪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保玉、陶庆春、王春喜、王亚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2432元;四、被上诉人泽州县晋庙铺镇北罗西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保玉、陶庆春、王春喜、王亚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2432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上诉人杨绪刚负担819.5元,被上诉人泽州县晋庙铺镇北罗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何向丽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