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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吴多兴、吴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多兴,吴丽萍,陆国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多兴,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萍,女,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霞(系吴丽萍妹妹),女,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泉(系吴丽萍女婿),男,住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国敬,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斌,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多兴因与被上诉人吴丽萍、陆国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多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被上诉人吴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霞、钱泉、被上诉人陆国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多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吴多兴与陆国敬虽向吴丽萍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但是吴丽萍并未向吴多兴与陆国敬实际交付借款。二、吴丽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吴多兴与陆国敬实际交付了借款。(一)吴丽萍虽出示了证据银行流水,但银行交易账户是吴丽萍丈夫李子进的,作为债权主体,李子进与吴丽萍不能等同;(二)银行交易记录与吴丽萍诉称的借款数额不符,印证了借款的不真实;(三)银行交易发生的时间均在借条落款日期之前,证明吴多兴与陆国敬出具借条后,吴丽萍并未实际付款。综上,吴丽萍起诉证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吴丽萍辩称:陆国敬与吴丽萍系邻居,2012年起陆国敬即陆续向吴丽萍、李子进借款,高峰时借款达70余万,每年结息换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的条据系陆国敬还清2015年6万元利息后与吴多兴共同重新出具的借条,而非新发生的借款。至于陆国敬与上诉人及鑫昌公司什么关系,吴丽萍不清楚,所有借款都是按照陆国敬提供的账户转账或按照陆国敬指示给付现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2016年2月15日,吴多兴并未向吴丽萍借款,落款当日的借条系吴多兴向李子进出具的借款条据换据而来;(二)借款数额本金并非50万元,而是46万元,计入拖欠的利息4万元,转换条据时借款数额变成50万元;(三)实际借款人并非是吴多兴,而是吴多兴与他人合伙投资的鑫昌小额贷款担保公司,当时李子进的46万元借款也是直接打入鑫昌公司方军的账户;(四)陆国敬已代为还款本金11万元,而非5万元。二、50万元的借款条据属于无效合同。(一)借条原本是一张信签纸,上半部书写借款数额、出借人、借款人、日期等,下半部是分期还款协议,而吴丽萍起诉时人为地将下半部还款协议裁剪掉了,陆国敬保留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二)条据落款日期也是虚假的;(三)吴多兴是在吴丽萍夫妇多次纠缠、胁迫的情况下代表鑫昌公司重新出具条据的,吴多兴个人没有还款义务;三、陆国敬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涉案借款中的46万元本金是李子进直接转账至鑫昌公司账户的,与陆国敬无关;(二)借条上陆国敬签名的位置不是在“借款人”处,陆国敬是在吴丽萍夫妇要求作为证明人的情况下,于吴多兴出具借条的十天后,才在借条的左下方空白处签名;(三)借条还款协议约定每年还款10万元,陆国敬已代为还款11万元,吴丽萍无权起诉;(四)一审判决书中已查明:“。吴多兴因公司发展需要,通过陆国敬介绍,向吴丽萍借款50万元。”,从中显然可以认定陆国敬是介绍人而非共同借款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吴丽吴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吴多兴、陆国敬归还吴丽萍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陆国敬、吴多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丽萍与陆国敬系邻居关系,吴多兴与陆国敬系亲戚关系。自2012年起,吴丽萍与陆国敬陆续有经济往来。2016年2月15日,吴多兴因公司发展需要,通过陆国敬介绍,向吴丽萍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吴多兴、陆国敬均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吴多兴在借条右下角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借款后,经吴丽萍催讨,陆国敬仅在2017年3月8日归还了5万元,余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2017年3月22日,吴丽萍具状法院,请求判令陆国敬、吴多兴偿还45万元的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国敬在2017年3月23日的调解笔录中认可借款事实,但认为其已按每年还款10万元的约定归还了吴丽萍11万元;而且其应当作为见证人而不是债务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多兴与陆国敬共同向吴丽萍立据借款50万元,其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吴多兴与陆国敬理应归还吴丽萍借款。嗣后,陆国敬仅归还借款5万元,尚欠45万元未还,现吴丽萍要求归还尚欠的借款4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责令债务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吴丽萍要求吴多兴与陆国敬按月息为1.5%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陆国敬认为其是见证人且已偿还借款11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只能以吴丽萍认可的还款数额5万元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多兴、陆国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丽萍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7年3月22日起以4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吴丽萍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二、驳回原告吴丽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5元,由被告吴多兴、陆国敬共同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原审被告陆国敬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本院对其中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争议较大的证据进行列举分析。一、陆国敬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借条、还款协议(微信图片)、借条使用的样纸,证明吴丽萍将借条的下半部分即还款协议裁剪掉了,吴丽萍提供的证据借条应属无效。二、陆国敬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五份,第一份清单证明:吴丽萍丈夫李子进第一笔投资20万元,由陆国敬经手,陆国敬已经归还本息270600元,双方账务结清。第二份清单证明:李子进第二笔投资46万元,由李子进将钱款直接转入鑫昌公司账户,与陆国敬无关。第三份清单证明:李子进46万元投资已经实际收回利息42800元,另4万元利息转入本金,合计50万元,约定息止。第四、五份清单证明:陆国敬已先后代为偿还本金6万、5万元,合计11万元。对于上述两组证据,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陆国敬的第二组证据认为,应当以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准,借条样纸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陆国敬第三组证据认为,对五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一份清单与本案无关,第二份清单不清楚,对第三、四、五份清单予以认可。对于上述两组证据,吴丽萍质证意见如下:陆国敬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其单方造假,都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吴丽萍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银行交易记录中的46万元是真实的,但是账号是陆国敬提供的,2014年陆国敬就打了借条,以后每年结息更换条据;其中6万元和42800元还款是利息;吴丽萍没有将条据裁剪改动。通过上述证据及吴丽萍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吴丽萍与陆国敬至少从2013年起就有经济往来。2016年2月15日(即吴丽萍起诉所依据的条据落款时间)吴丽萍与吴多兴、陆国敬并未发生新的借贷行为。落款为2016年2月15日的借条系换据转条而来。2016年2月15日之后,陆国敬分别还款6万元、5万元。本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多兴、陆国敬是否应当偿还吴丽萍借款45万元。吴多兴上诉认为,“吴多兴与陆国敬虽向吴丽萍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但是吴丽萍并未向吴多兴与陆国敬实际交付借款”,此节属实,但是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50元借条系换据转条而来,所换条据可以证明吴多兴与陆国敬与吴丽萍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吴多兴与陆国敬应当按照条据约定履行义务,其理由如下:一、所换借条并非凭空产生,而是在先前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基础上产生的;二、吴多兴与陆国敬作为经商多年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况下出具,借条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三、换据转条应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先前债权、债务的一种结算,包括对债权数额、付款方式等内容的重新确认,实际上发生原借贷关系消灭和新借贷关系产生两个法律效果,债务人有按照新借条约定内容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关于银行交易记录显示的借款数额与借条数额不一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即便如吴多兴上诉所称实际借款出借人为李子进,一则李子进与吴丽萍系夫妻关系,二则吴丽萍认可50万元的借条系出借人为李子进的老借条换据而来,李子进与吴多兴再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三则所换借条上明确出借人主体为吴丽萍,应当视为吴多兴对李子进债权转让于吴丽萍的认可,吴丽萍享有债权人的地位,吴多兴关于吴丽萍起诉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陆国敬提出其已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吴丽萍认可归还本金5万元,另6万元系偿还2015年利息),实际差欠本金39万元,其是见证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以及吴丽萍将借条分期还款部分予以裁剪等主张。本院认为,陆国敬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且上诉人吴多兴在其上诉请求中并未提出此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对于陆国敬此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多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50万元借条系换据转条而来的事实没有完全查明,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45元,由上诉人吴多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范道云审判员  珠 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