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石道清与湖北特锐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道清,湖北特锐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立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612号原告:石道清,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湖北祥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特锐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荆州市荆州开发区沙岑路竺桥村。法定代表人:毕建英。被告:周立勇,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石道清诉被告湖北特锐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道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恳、被告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特锐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特税德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特锐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立勇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为13520元;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为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特锐德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特锐德公司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1月23日,特锐德公司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对未偿还的3万元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2017年5月31日,特锐德公司偿还原告5000元本金。另2016年12月12日,特锐德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均为特锐德公司委托周立勇经办。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特锐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周立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委托借款协议书二份、借条二张、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特锐德公司委托被告周立勇向原告经办借款事宜的事实,至今仍有3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周立勇当庭答辩: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暂时无钱偿还。被告特锐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立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周立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石道清原是特锐德公司的员工。2014年11月,公司因资金困难向石道清借款5万元,月息2分。借款后,利息一直按约支付。2015年元月23日公司偿还本金2万元。双方重新打了一个3万元的借条,月息2分。月息支付至2015年7月23日。2017年5月31日偿还本金5000元,之后本息均未偿还。2016年12月12日石道清还借给公司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人是特锐德公司,经办人是周立勇。本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和石道清、周立勇的陈述,周立勇受特锐德公司委托,经办公司向石道清借款事宜,石道清给付借款后,特锐德公司向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利率标准并未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认定石道清与锐德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现石道清要求锐德公司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周立勇受特锐德公司委托,经办公司与石道清的借款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现石道清要求周立勇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关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特锐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特锐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道清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31日起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湖北特锐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晋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桑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