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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木友与邱伯全、梁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友,邱伯全,梁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819号原告王木友,男,汉族,1949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邱伯全,男,汉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梁健,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城南居委会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清塘陶冲村委会黄寨村岗腰36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661531431A。负责人:叶浩然。委托代理人:梁烨莹,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木友诉被告邱伯全、梁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烨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伯全、梁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邱伯全是车主,把粤H×××××小型轿车接给被告梁健使用、梁健是驾驶员驾驶小车于2017年6月8日0时13分在四会市建设路四会大酒店处、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大道中交通岗时与原告王木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电动车被撞坏全报废、王木友本人受伤,交通警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没有当场作调解来解决双方的赔偿的纠纷,只是把原告王木友被撞坏的电动车拉走。原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共损失45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邱伯全、梁健两人赔偿原告王木友被撞坏报废的电动车折旧费1500元。二、判令被告邱伯全、梁健两人赔偿原告王木友因该事故停止到单位上班,收不到原单位发的工资而造成的经济收入损失费2098元。三、原告王木友因撞车事故造成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判令被告邱伯全、梁健两人赔偿应补偿原告精神营养费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赔偿4598元。原告举证:1、身份证。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事故鉴定书。6、工作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诉求1、关于电动车折旧费,原告并没有提交车辆损失凭证,我司不予认可。2、关于经济收入损失费和精神营养费,该两点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无相关的病历记录,签收工资的工资条予以佐证其收入情况,因此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0时13分许,驾驶人梁健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沿四会市建设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四会大酒店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驾驶人王木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木友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7年6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梁健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王木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木友被送往医院治疗,该治疗的费用由被告梁健支付,经拍片检查,医生认为无大碍,嘱原告回家休息。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十多天后自感头晕,遂到医院检查,治疗了糖尿病和高血压,原告认为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另原告提出车辆的折旧费,其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木友系四会市龙甫镇芙蓉村委会饭盖岗二队人。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四会市为康保洁服务部从事保安员劳务工作。该单位于2017年7月7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木友先生(身份证号:),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在我公司工作,任保安员职务,全年月均工资2098元”。被告梁健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邱伯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二点明确为:因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不能够到单位上班而被单位停用,所以要求被告补偿一个月工资2098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电动车折旧费1500元,但没有提交电动车的所有人、电动车损坏损失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害人如遭受误工费损失的,其主张误工费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原告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不能够到单位上班而被单位停用为由要求被告补偿一个月工资2098元,因其主张不属误工费,该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举证医疗机构建议其需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也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木友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木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永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