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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执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准武、张沛亦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准武,张沛亦,周牡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857号申请执行人王准武,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张沛亦,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周牡丹,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申请执行人王准武与被执行人张沛亦、周牡丹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浙1024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沛亦、周牡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准武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90456.88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7358.88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本金183098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消费。经查已另案拍卖被执行人张沛亦所有的房屋,本案参与分配得案件款947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沛亦、周牡丹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024执8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准武发现被执行人张沛亦、周牡丹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审 判 员 官焕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露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