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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傅建友、彭雪梅等与林永军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友,彭雪梅,陆仙玉,朱日勇,李爱坤,张剑平,叶兴华,张敏,张志安,张芝秀,胡恒孙,韩荣芳,王富财,曾建梅,周元奎,吴芳,姜细香,周兴明,俞建华,叶伟,李庆,郑家熙,邵红,叶真山,林永军,罗维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447号原告:傅建友,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原告:彭雪梅,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陆仙玉,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朱日勇,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李爱坤,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张剑平,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叶兴华,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张敏,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张志安,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张芝秀,女,194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胡恒孙,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韩荣芳,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王富财,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曾建梅,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周元奎,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吴芳,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姜细香,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周兴明,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俞建华,女,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叶伟,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李庆,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郑家熙,男,汉族,住武夷山市。法定代理人:杨某,女,系郑家熙母亲。原告:邵红,女,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告:叶真山,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文,福建国富(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推选代表人傅建友、彭雪梅,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林永军,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维钦,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建友、彭雪梅、陆仙玉、朱日勇、李爱坤、张剑平、叶兴华、张敏、张志安、张芝秀、胡恒孙、韩荣芳、王富财、曾建梅、周元奎、吴芳、姜细香、周兴明、俞建华、叶伟、李庆、郑家熙、邵红、叶真山与被告林永军、罗维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傅建友、彭雪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文、被告罗维钦及林永军、罗维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修复被其拆除的位于武夷山市旅游度假区山庄小区北侧的原告围墙。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武夷山市度假区幔亭峰路铁路山庄的全体居民,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居住的小区竣工于1998年,是一个封闭小区,四周是二米多高的围墙,2001年原告均取得了房产证。多年来,小区居民安居乐业,遵纪守法。2011年,二被告紧挨原告的围墙占地约130平方米开始建设住宅。慢慢由一层建设到四层,如今最高处已建设到六层。原告建设的房屋没有取得任何部门的批准和同意,更为严重的是该房屋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另外,二被告为了方便自己,自2013年初将原告的围墙拆除一个洞,以后又将该洞弄大,改建成大门,由二被告和非小区的人员自由出入。在2016年1月15日,二被告又将小区的围墙拆除20余米,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并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通行以及安全等相邻权。原告多次劝说二被告,也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但都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向市信访局信访,武夷山度假区管委会调查认为“铁路山庄围墙被罗维钦拆毁的情况属实”,也认为“围墙铁路山庄小区拥有使用”。林永军、罗维钦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被告二夫妻从未推倒或摧毁公共道路上所修建的围墙,且该围墙所在地是公共通道,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块土地的使用者是上海铁路局武夷山铁路山庄,并非原告本人,根据现有证据上海铁路山庄也没有授权给原告本人进行起诉,原告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所诉称的不建造围墙会影响原告的安全、通行、通风等相邻权利,是无稽之谈。根据现有实地状况,该小区朝南那一面以及临街均为开放式,任何人可以自由进出,如果朝北这一面建造了围墙,对原告的安全问题无济于事,另外通行问题,本案讼争的围墙并不会影响通行、通风,综上,原告起诉的讼争围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案讼争围墙所在的道路在历史上系公共道路,且被告的土地证上有显示从被告的房门外有三米宽的道路,据现场测量,三米宽的道路是超过了围墙所建的位置,若根据被告的土地证,原告等人已经侵害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利,从被告房屋的位置看,其他方向基本没有办法通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中关于相邻权的法律规定,相邻权是双方之间都有限制义务和扩张权利的一种物权,鉴于被告其他方向没有办法通行,根据法律规定,本身就赋予了被告从本案讼争道路予以通行的权利,因此,若原告执意要求在本案讼争地点建造围墙违反了相邻权的规定。三、2016年2月6日国务院有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和街区制,本案中原告所讼争的请求与该意见相违背,因此,原告的请求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照片、土地证、房产证及被告提供的土地证、房产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依职权出具的文件,罗维钦认为涉案围墙并非其拆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武夷山人民政府请求复查,对该文件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对武夷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文件,因与原告诉请并无关联,不予认证;对报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武夷山市武夷街道公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证明内容与铁路山庄土地证所载明的四至不相符合,不予采信;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也因与铁路山庄土地证所载明的四至不相符合,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武夷山市铁路山庄小区原系上海铁路局武夷铁路山庄于1998年所建的铁路山庄宿舍,原告傅建友等24户系1999年铁路山庄宿舍房改售房向上海铁路局武夷铁路山庄购买或转购取得了铁路山庄小区房屋的所有权。该铁路山庄小区坐落于武夷山市旅游度假区,土地四至为:东以山庄围墙为界,南左右段以山庄围墙为界,中段以民宅墙外0.5M为界邻民宅,北以山庄围墙为界,邻林永军、罗维钦住宅。围墙系上海铁路局武夷铁路山庄所建。2016年,罗维钦将铁路山庄小区北围墙拆毁。另查明,林永军、罗维钦坐落于武夷市度假区年新建,四至南至铁路山庄外墙。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铁路山庄北围墙系上海铁路局武夷铁路山庄所建,傅建友等24户向上海铁路局武夷铁路山庄购买或转购铁路山庄宿舍取得了铁路山庄小区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当然取得了铁路山庄小区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该围墙系傅建友等24户共同所有,故傅建友等24户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对林永军、罗维钦认为涉诉围墙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人系上海铁路局武夷铁路山庄,而该山庄并未授权傅建友等24户进行诉讼,因此傅建友等24户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傅建友等24户要求林永军、罗维钦修复被其拆除的诉争围墙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诉争的围墙系罗维钦拆除,罗维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傅建友等24户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林永军也有参与拆除诉争围墙的侵权行为,故对傅建友等24户要求林永军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罗维钦关于诉争围墙所在地系公共道路,罗维钦在其他方向无法通行,根据法律规定,本身就赋予罗维钦从该公共道路通行,若原告执意要求恢复围墙,则违反了相邻权规定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铁路山庄用地北面以围墙为界,而该围墙早在2002年之前就已建成,现罗维钦将该围墙拆毁当以公共道路予以通行,明显侵犯了原告傅建友等24户所有人的物权权益。从罗维钦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来看,其房屋南面原有3米的空地,后扩建房屋之后不足1.5米,距离铁路山庄北围墙更近,但并不妨碍其正常通行。现罗维钦将诉争围墙拆毁扩张通道以行使所谓的相邻权权益,于法无据,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维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拆毁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幔亭峰路11号铁路山庄小区北侧围墙予以恢复原状;二、驳回傅建友、彭雪梅、陆仙玉、朱日勇、李爱坤、张剑平、叶兴华、张敏、张志安、张芝秀、胡恒孙、韩荣芳、王富财、曾建梅、周元奎、吴芳、姜细香、周兴明、俞建华、叶伟、李庆、郑家熙、邵红、叶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罗维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敬贵审 判 员  姜 欢人民陪审员  周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仁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