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耿爱国与于国侠、包金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爱国,于国侠,包金宝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爱国,男,蒙古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海山,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侠,女,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睿,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金宝,男,蒙古族,1965年6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林,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爱国因与被上诉人于国侠、原审被告包金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海山,被上诉人于国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睿,原审被告包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爱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耿爱国不承担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面积2000亩,期限13年。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只支付20万元承包费,剩余款一直未付。所有合同无法履行由村民自行经营,所以合同不能履行了。因被上诉人未能支付全额费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在一审中,包金宝承认20万元他收的,我没收到一分钱。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要求改判。于国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耿爱国返还89000元,说明耿爱国当时没有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才会将承包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包金宝述称,对原审判决中包金宝不承担责任的判项是认同的,其他无答辩意见。于国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承包费2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庭审中,于国侠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原告于国侠与被告耿爱国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耿爱国耕地200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80元,承包期限13年,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由被告包金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承包费200000元。《土地承包证明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内蒙古科右中旗白音忙哈苏木达力哈日沁嘎查色音召艾里。乙方:于国侠。1、甲方自愿将位于内蒙古科右中旗白音忙哈苏木呼木吉乐图嘎查色音召艾里口粮地2000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2、承包价格共计2080000元。3、付款方式:自双方签订本合同时首付200000元。合同底部甲方处有“耿爱国”签字按手印,乙方处有“于国侠”签字按手印,担保人处有“包金宝”签字按手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解除与二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如若解除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承包费200000元。被告耿爱国在庭审中称,合同上的地是内蒙古科右中旗白音忙哈苏木呼木吉乐图嘎查色音召艾里口粮地,该地是嘎查村民的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负责将村民土地集中起来交付给原告耕种。但经庭审询问,耿爱国与嘎查村民及该村村民委员会并无承包或委托手续,因此被告耿爱国不具备代表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资格,属于违反国家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合同则不存在合同解除问题,但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在签订合同时于国侠给耿爱国承包费首付款200000元,因土地原告并未实际耕种,曾找二被告索要土地承包款。被告耿爱国在庭审中称,其于2015年5月4日汇给原告于国侠70000元并出具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后又于2015年4月18日至20日通过自助存取款机汇给原告于国侠19000元。原告对汇款认可,但称该款是还以前借款,并出具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交易日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其中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9月30日分别转出5000元,该交易发生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日期(即2014年6月21日)之后,不能由此证明原告转出的两笔款是借给被告的钱。故本院对耿爱国于2015年5月4日返还原告承包费70000元和2015年4月18日至20日期间返还原告承包费19000元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耿爱国收到原告于国侠承包费首付款200000元,后返还原告89000元承包费,尚欠111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至于被告包金宝作为担保人,因承包合同无效,其担保亦不能成立,故包金宝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4年6月21日耿爱国与于国侠签订的《土地承包证明书》中载明,协议的一方为内蒙古科右中旗白音忙哈苏木呼木吉乐图嘎查色音召艾里,协议约定的土地是该嘎查村民的口粮田。耿爱国在一审中否认与嘎查村民签订承包合同,亦未提交其对案涉土地使用享有代理权的证据。耿爱国在二审中虽提供了其与部分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因该合同与耿爱国在一审中自认未与村民签订承包合同相悖,且部分合同土地承包费价格低于耿爱国与于国侠签订的《土地承包证明书》中约定的土地承包价格,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耿爱国主张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耿爱国与于国侠签订的《土地承包证明书》无效,耿爱国应返还于国侠交付的承包费并无不当。耿爱国提出的“20万元是包金宝收的,耿爱国没收到钱”的上诉理由,因于国侠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耿爱国出具的欠条,庭审中耿爱国又称该款项用于向村民支付承包费,故耿爱国未收到钱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耿爱国在扣除已给付于国侠的89000元后,应返还于国侠承包费111000元”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耿爱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耿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