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6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庆贵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织巧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庆贵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织巧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6149号原告:绍兴庆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万商路港越新都精品*期*幢****号。法定代表人:黄玉霞,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省,系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魁贞,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织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鉴湖村。法定代表人:张积清。原告绍兴庆贵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织巧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省、朱魁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515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凭增值税发票付款。2016年10月17日、206年10月19日,原告两次供货共计36368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发票金额为34444元,被告本应根据合同凭发票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44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99.46元[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上浮50%的标准(即6.53%/年),自2016年11月7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之后按照该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共计35943.46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当初约定讼争交易不开具发票,故讼争交易的总金额36368元不包含税款,被告在讼争交易中也曾支付了5000元的订金,如果被告不要求开具发票,则被告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368元,后来因为被告要求开具发票,故被告应当承担货款31368元中的9%税率的税款即2823元,及上述2823元中的9%税率的税款254元,合计计算后原告向被告主张34444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份发票经本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已经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故本院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销售码单二份,该二份销售码单中无收货人的签名,也不能与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货物数量及金额上相对应,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面料买卖交易往来,双方签订了订单编号为20160920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汇款,凭增值税发票付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在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14759595,价税合计金额为3444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告亦将该份发票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但被告除支付订金5000元外,该发票项下其余29444元的货款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讼争交易的总金额为36368元,并陈述了其主张的货款34444元的计算方式,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交易总金额及双方曾约定讼争交易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易总金额和货款34444元的计算方式均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讼争交易的金额应为34444元,而原告亦自认被告已支付了订金5000元,故被告尚欠的货款应为29444元,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34444元中超出2944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499.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6年11月7日开始被告应付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既不能证明双方曾就讼争交易项下货款约定特定付款期限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所遭受的损失具体情况,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以被告尚欠的货款2944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织巧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庆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44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庆贵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负担26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