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01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杨贵平与龙毅、龙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平,龙毅,龙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2748号原告:杨贵平,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家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毅,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建华,女,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系被告龙毅的奶奶。被告:龙光华,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南路清华苑1层1-1号。负责人:贾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诚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贵平与被告龙毅、龙光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春,被告龙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华,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诚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68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6日19时45分许,杨贵平驾驶贵H×××××号(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7年1月28日)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杨贵平)由雷山县方向往凯里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黎炉线222KM+150M处时,所驾车辆与由龙毅驾驶的贵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肇事,造成杨贵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案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杨贵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用76680元。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应当由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特诉至法院。原告杨贵平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事故车辆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4、《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共花费76680元的事实。被告龙毅辩称:一、我与原告已于2017年1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对方提出其他要求,因此我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二、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3日编号为N011967027至NO11967034号发票无法证明具体修车使用的材料名称;三、维修清单没有日期,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体现何种车型,没有送修车辆人姓名等,清单上的总费用与发票不一致,合理怀疑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清单与事实不相符;四、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醉酒后占线导致的,事故造成我共8万元损失,原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后果应由原告全部负担;五、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与我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龙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承认错误并与龙光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支付完毕赔偿款5996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所以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二、交强险属于政策性强制保险,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基金救助范畴,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违法行为买单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的初衷。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贵H×××××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龙光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9时45分许,杨贵平驾驶其所有的贵H×××××号(临时牌照,有效期至2017年1月28日)小型普通客车由雷山县方向往凯里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黎炉线222KM+150M处时,所驾车辆与由龙毅驾驶的贵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碰撞肇事,造成杨贵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贵平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夜间行经施划有道路中心线的一般弯坡路段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车辆越过中心线,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对向的贵H×××××号车辆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龙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夜间行经施划有道路中心线的一般弯坡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贵H×××××号车辆碰撞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杨贵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月19日,原告杨贵平与贵H×××××号车辆车主龙光华就贵H×××××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达成书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2017年1月16日在雷山县××××弯路100米处,因杨贵平操作不当,碰撞龙光华货车,经双方自愿协调意见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杨贵平一次性付给龙光华修理费、营运费、拖车费等共计46000元;2、货物倒运费1000元由杨贵平支付;3、货物损失费总计12960元,由杨贵平负责赔偿。以上三条均经双方认可,签字后生效,从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向对方提出其他要求”。之后,原告按上述协议赔偿被告龙光华各项损失共59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贵H×××××号车辆送至凯里市四通汽配行进行修理,共花费76680元。另查明:贵H×××××号车辆的车主系龙光华,龙毅系龙光华的儿子。贵H×××××号仓栅式运输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保险单号为805072016522634000856。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贵H×××××号(临时牌照)车辆与被告龙毅驾驶贵H×××××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杨贵平负主要责任,龙毅负次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贵H×××××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修车损失76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贵H×××××号(临时牌照)车辆受损是事实,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附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车辆维修费为7668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龙毅辩称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根据协议其与原告已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因原告与被告龙光华达成的协议书仅系双方对贵H×××××号车辆的损失问题进行约定,而本案原告主张的系贵H×××××号(临时牌照)车辆的修车损失费用,故关于被告龙毅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毅辩称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无法体现修车事宜的详细情况,可合理怀疑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清单与事实不相符。因原告所有的贵H×××××号(临时牌照)车辆受损是事实,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票据,且附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被告龙毅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与事实不符,故关于被告龙毅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醉酒驾驶,故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和赔偿原则为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况且本案事故被告龙毅负次要责任,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龙毅所驾驶的贵H×××××号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对龙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关于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贵平车辆维修费76680元。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佘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