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丁显虎与赵欣、刘志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显虎,赵欣,刘志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5365号原告:丁显虎,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汉华区。被告:赵欣,男,汉族,50岁,住南阳市。被告:刘志国,男,南阳大中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丁显虎与被告赵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显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未能查找到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信息不明确,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致使本院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丁显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也查找不到被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也不足以认定为明确的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或提供被告下落不明证据,原告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信息资料,原告起诉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显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0元,退还给原告丁显虎。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