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延国、刘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延国,刘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延国,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英,女,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延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凤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延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儿子及儿媳是引起争执的根本原因,上诉人父母在找灰橛时,被上诉人儿子及儿媳对上诉人的父母恶言相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才为此发生推搡,后被人拉开,双方再无争执,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继续阻拦被推倒的事实。被上诉人因年龄较大、身体虚弱且自身由于常年腿部残疾(怀疑股骨头坏死及有旧伤)行动不便,情急之下,在地面不平及松软的情况下自行摔倒是符合事实及常理的。况且被上诉人在摔倒当时也承认自身没有事,第二天才去医院住的院,因此被上诉人骨折形成时间也很让人怀疑,如果当时就已经骨折,那么被上诉人肯定当时就会疼得受不了,不会等到第二天下午,并且外面都是土地,地面松软,跌倒骨折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被上诉人回家后很可能是再次摔倒在自家的水泥地面上导致的骨折;因此本案所致损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儿媳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已经70多岁高龄,且常年腿部残疾,××,其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身的身体尽到注意义务,其儿子及儿媳也应该对老人身体进行照顾并及时治疗。然而被上诉人之子却没有尽到其应尽之职责,没有对老人尽到起码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如此令人遗憾的结果。然而,我们的社会在逐步走向依法治国,法律制度会越来越规范,老人讹诈不应该继续上演,应该自身承担的后果,不能恶意转嫁给别人。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及结论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被上诉人本身就腿部残疾,已经构成行动障碍及残疾,即使没有摔倒其也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法院以此判定伤残不具合法性、真实性及客观性,并且司法鉴定书没有经过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上诉人起诉数额60000元,在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判决81529.14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且法院认定81529.14元有违事实与法律,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费用是否与本次伤害有关,是否同时治疗其他问题,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身体虚弱,股骨头坏死,即使没有摔伤,其治疗费用差不多也这么多,单纯一个骨折几千元治疗费就足够,被上诉人故意讹诈的心态不言而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凤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刘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延国赔偿刘凤英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陈延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凤英的儿子陈延军与陈延国的父母是邻居关系,多年来,两家一直因宅基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2月29日下午,陈延军与陈延国及其父母再次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刘凤英在劝架过程中被酒后的陈延国推倒摔伤。刘凤英受伤后入住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刘凤英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刘凤英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999.14元、残疾赔偿金10344元(12930元/年×8年×10%)、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0320元(60元/天×22天×2+60元/天×12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529.1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凤英受伤是否是由陈延国造成的。刘凤英称其是在劝架过程中被陈延国推倒致伤的,陈延国对此予以否认,刘凤英为此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作为证据,该录音光盘是刘凤英的儿媳王延枝与陈延国的电话录音,法庭当庭播放了录音光盘,根据录音中的通话情况,陈延国在该录音中对本案所涉事实的陈述大多是含糊其辞,陈延国并没有明确否认刘凤英受伤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陈延国在庭审中的陈述也明显不合逻辑,刘凤英对本案发生的陈述更加合情合理,陈延国对刘凤英的主张也并未提出反证,因此对刘凤英关于其在劝架过程中被陈延国推倒致伤的主张,予以支持,陈延国应当对刘凤英的经济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刘凤英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也应当自负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延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告刘凤英经济损失81529.14元的70%即57070.4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延国负担600元,刘凤英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被上诉人刘凤英是否系上诉人陈延国推倒致伤问题。刘凤英称是在劝架过程中被陈延国推倒致伤,陈延国对此予以否认。为证实其主张,刘凤英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儿媳王延枝与陈延国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材料。根据录音中的通话情况,陈延国对本案所涉事实的陈述大多含糊其辞,亦未明确否认刘凤英受伤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中的陈述,刘凤英的陈述更加符合常理与逻辑,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凤英是在劝架过程中被陈延国推倒致伤,事实清楚。刘凤英在劝架过程中摔倒的时间为2016年2月29日15时许,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上诉人刘凤英在二审中的当庭陈述,受伤后其并未前去就医,而是回家休息,因疼痛明显、不敢活动,3月1日上午即去胡集镇医院就诊,在做X线检查示“左股骨颈骨折,移位”后,根据医生建议急呼120前往滨州市中心医院结防院就诊,3月1日14:18入住滨州市中心医院结防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刘凤英以上陈述符合情理,且与滨州市中心医院结防院的入院记录相互吻合,由此被上诉人刘凤英自摔伤之后至住院治疗之前二十多个小时的时间里,活动受限,其自行摔伤的可能性极小。上诉人陈延国主张在劝架过程中被上诉人刘凤英自行摔倒,回家后又自行摔倒在自家水泥地面上导致骨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陈延国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刘凤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审核了送鉴资料,并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学人体检验,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419号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经审核后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凤英的伤残等级,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延国称被上诉人刘凤英即使没有摔倒也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上诉人陈延国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未予质证的上诉意见,与庭审笔录记载不符,亦不予支持。第三,对于被上诉人刘凤英损失的认定及赔偿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刘凤英提供的住院病案,其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颈型),入院后完善了相关检查,并于2016年3月4日在全麻下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应用抗凝、活血、消肿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后治愈出院,刘凤英因此支付医疗费57999.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延国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所发生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伤害有关、是否同时治疗其他疾病,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刘凤英所支付的医疗费中存在无关费用,上诉人陈延国该主张亦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刘凤英的损失共计为81529.1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刘凤英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陈延国赔偿6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判决上诉人陈延国承担70%的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刘凤英57070.40元并未超出刘凤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延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延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凯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