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20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杨正权与克拉玛依市四方卉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权,克拉玛依市四方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民初113号原告:杨正权,男,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程承包商,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成,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四方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4397340651M法定代表人:黄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正权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四方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卉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方卉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35700元(按年利率6%,时间暂定17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分别给被告的搅拌站基地进行施工。截止2015年8月17日经被告确认合计欠原告工程款1613690元,同时被告用自有的商混、砂石折抵了604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人民调委会调解,被告又支付了原告530000元。2016年上半年被告又用自有的砂石折抵了原告近70000元的欠款。目前尚余420000元欠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方卉建材公司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拒绝维修整改,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未达到工程质量合格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用以证实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9月25日双方就围墙、基地建房等工程内容、工程单价、付款时间等做了约定。2、提交2015年8月17日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清单》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13690元,原告在其他工程项目中尚欠被告费用604000元。3、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就诉争工程劳务费到人民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确认被告欠原告杨正权劳务费630170元,被告后来只支付了530000元现款和70000元的商混。4、提交陈某某书写的《协议》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告同意四方卉搅拌站新建挡土墙不需要钢筋,基础下部改为宽500mm、高1000mm,上部宽为300,如以后有质量问题全部由四方卉建材公司负责。被告对上述证据1、2、3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以商砼在扣除工程返修费用后予以折抵工程款。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陈某某并不能代表四方卉建材公司,其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四方卉建材公司为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或返修,提交工程现场照片17张,并在庭审期间申请对维修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造价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维修部分总费用为35953.75元。其中:1.180线上材仓基础维修2347.28元;2.办公用房维修2197.27元;3.办公室基础下沉处理7291.69元;4.养殖基地房屋维修24117.5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杨正权与被告四方卉建材公司陈某某、王某某签订了拌合站围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正权承建拌合站围墙工程。2014年9月25日,原告杨正权与被告四方卉建材公司陈某某签订了四方卉搅拌站基地办公用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正权承建搅拌站办公用房工程。2015年6月1日,原告杨正权与被告四方卉建材公司陈某某签订了商砼新建搅拌站基础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正权承担承建新建搅拌站设备基础,挡土墙的施工工作。同日,陈某某向原告杨正权承诺四方卉搅拌站新建挡土墙工程不需要钢筋、基础规格尺寸改动后如有质量问题全部由四方卉建材公司负责。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杨正权与被告四方卉建材公司陈某某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经结算确认:1、四方卉建材公司欠杨正权工程款合计1613690元;2、杨正权欠四方卉建材公司商混款、砂石料款、借支款合计604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杨正权与被告四方卉建材公司代理人陈某某在白碱滩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中确认陈某某共欠杨正权劳务费630170元。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被告四方卉建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杨正权工程款530000元和用砂石料抵款70000元,尚余409690元工程款未付。2017年7月28日,经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进行鉴定,上述工程需要返修或维修部分总费用为35953.75元。其中:1.180线上材仓基础维修2347.28元;2.办公用房维修2197.27元;3.办公室基础下沉处理7291.69元;4.养殖基地房屋维修24117.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交付给被告进行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并互相折抵,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经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613690元,扣除原告应付被告商混、砂石料、借支款604000元及已付工程款530000元、砂石料抵款70000元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409690元。因原告施工的180线上材仓基础部分、办公室基础、养殖基地房屋工程质量需要返修,该部分的维修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曾承诺180线上材仓基础部分、办公室基础施工要求变动后的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180线上材仓基础部分的维修费用2347.28元、办公用房维修费用2197.27元、办公室基础下沉处理费用7291.69元应由被告承担。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维修及返修部分费用外,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385572.49元(欠付工程款409690元减去养殖基地房屋维修费24117.51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经查原告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现被告逾期付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5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85572.49元及利息3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四方卉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正权工程款385572.49元、欠付工程款利息3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四方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9元、原告杨正权负担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正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子惜 搜索“”